电磁炉测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第一次无效宣告决定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18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感应加热测温装置及锅体测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720846578.8,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科倚信电器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感应加热测温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陶瓷测温棒、弹性部件和外套,所述外套为筒状结构,具有第一开口部和第二开口部,所述陶瓷测温棒贯穿所述外套;所述弹性部件的一端连接于所述陶瓷测温棒,所述弹性部件的另一端连接于所述外套的内壁,所述陶瓷测温棒相对于所述外套可在所述弹性部件的伸缩范围内活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加热测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测温棒的一端具有径向膨出的第一凸缘,所述弹性部件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所述弹性部件的所述第一端抵接于所述第一凸缘。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感应加热测温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套的所述第一开口部具有沿径向向内收缩的收缩部,所述弹性部件的所述第二端抵接于所述收缩部的侧壁。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加热测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部件为弹簧。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感应加热测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测温棒套设于所述弹簧的螺纹线圈内。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加热测温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套的所述第二开口部设有径向膨出的第二凸缘。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加热测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测温棒的外壁设有第一凸点,所述外套的内壁具有扣合于所述第一凸点的第二凸点。
8.一种锅体测温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感应加热测温装置,以及隔热体或绕线线架,所述感应加热测温装置固定于所述隔热体或所述绕线线架。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锅体测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体或绕线线架上设有定位孔,所述感应加热测温装置插入所述定位孔内。”
中山市艾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1年0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2037450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14年07月30日;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2060260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17年03月22日。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于2021年04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21年04月2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06658801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17年05月10日。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理由是: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21年06月08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21年08月02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1年09月23日举行远程在线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并明确了如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并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如下:
3.1.权利要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8中除了包括权利要求1-7的特征之外的其他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公开;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公开,或为公知常识。
4.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关于对比文件1-3,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对上述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3.1.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感应加热测温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测温探头及其电炊具,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18-0026段,图1-4):测温探头包括支撑座1,安装于支撑座1上端的感温罩2,设置于感温罩2与支撑座1之间的感温元件3和温度开关4,以及用于推压支撑座使其带动感温罩向被测部移动的弹簧5(相当于弹性部件);支撑座1包括筒状的座体11、成型于该座体11 第一端的元件安装板12、以及间隔地设置在该座体11第二端周缘且与座体11轴线平行的复数个安装臂13,复数个安装臂13的末端分别沿座体11的径向设置向外的凸扣14,座体11下端外周壁设置第一围骨15,弹簧5套于复数个安装臂13外且处于第一围骨15和凸扣14之间;弹簧5用于推压支撑座1使支撑座1带动感温罩2向被测部移动,与被测部充分紧贴,第一围骨15的一个作用是阻止感温罩2的安装高度,另一个作用是用其下表面抵接弹簧5的上端;测温探头安装于外锅7底部中心处或线盘中心处,所述中心处具有一个贯穿外锅7底部或线盘的套筒71(相当于外套,所述外套为筒状结构),套筒71内壁中部设置凸环711,测温探头套设于套筒71内凸环711上方,测温探头上的凸扣14卡于凸环711下,弹簧5的下端抵在凸环711上,套筒71的内径和感温罩2的罩壁的外径相适配,使感温罩能在套筒内上下滑动(相当于所述弹性部件的另一端连接于所述外套的内壁)。另外,从对比文件1的图4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套筒71具有第一开口部和第二开口部。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座1、感温罩2、感温元件3和温度开关4”整体所构成的测温组件相当于陶瓷测温棒。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相同,且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采用了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此外,对比文件1利用弹簧的弹力使得测温探头充分紧贴于内锅底部,从而达到精确测温的目的,解决了内锅温度测量不精准的技术问题,取得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陶瓷测温棒为一个单独的元件,且为棒状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感温元件、温度开关形成在座体11中,座体上盖有绝缘导热片,然后再盖有感温罩,安装臂、支撑座1、座体11、感温元件3和温度开关4、绝缘导热片6、感温罩2共同构成了一个测温组件,其没有公开由陶瓷构成,并且不是棒状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测温组件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陶瓷测温棒,即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陶瓷测温棒,因此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有与陶瓷测温棒相关的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包括陶瓷测温棒,所述陶瓷测温棒贯穿所述外套;所述弹性部件的一端连接于所述陶瓷测温棒,陶瓷测温棒相对于所述外套可在所述弹性部件的伸缩范围内活动。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基于此进一步主张的权利要求2-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4.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且该些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该些对比文件也未给出结合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还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4.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如上述3.1中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包括陶瓷测温棒,所述陶瓷测温棒贯穿所述外套;所述弹性部件的一端连接于所述陶瓷测温棒,陶瓷测温棒相对于所述外套可在所述弹性部件的伸缩范围内活动。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效提高测温准确度。
对比文件2公开了精确测温烹饪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8、说明书第0026-0028段、图4-5):精确测温烹饪机包括烹饪杯、用于支撑并加热烹饪杯的加热盘、支撑加热盘的机座和至少两套用于探测烹饪杯底面温度的测温组件,各测温组件安装于机座上;各测温组件包括用于测温的温度传感器、用于引导温度传感器的引导套和弹性推顶温度传感器的弹簧,温度传感器滑动安装于引导套中;弹簧42套于温度传感器41上,且温度传感器上设有抵挡弹簧的凸台411,该结构可以方便定位与安装弹簧,同时方便安装温度传感器。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陶瓷测温棒,而对比文件2中的温度传感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陶瓷测温棒,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温度传感器,但是并没有公开温度传感器由陶瓷构成,也未公开温度传感器是棒状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温度传感器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陶瓷测温棒。因此,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陶瓷测温棒,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有与陶瓷测温棒相关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陶瓷测温棒可以紧贴锅体底部,有效提高测温准确度、安装方便,牢固耐用。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评述从属权利要求时,请求人还引入了对比文件3,但该对比文件未用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对比文件的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无效理由全部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84657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顼晓娟
主审员:熊洁
参审员:罗崇举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