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熊乐想装潢设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 2072 民初 3320 号
原告: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裕村委会富安集约工业区 5-2-1 号地。
法定代表人:李一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芹,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耀,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乐想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三路 223 号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
被告:李建文,男,1982 年 3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金泉镇拥新村三组 03 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居,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熊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乐想电器厂(以下简称乐想厂)、李建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22 立案后,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芹、王耀耀、被告乐想厂、李建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想厂、李建文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小熊辅食机”产品外观装潢高度近似的“乐想辅食机”产品;2.乐想厂、李建文赔偿小熊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 50 万元。事实和理由:小熊公司是 A 股深交所上市公司,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凭借精致、创新、健康的小家电产品享誉千万家庭。小熊公司最早于 2010 年 3 月 28 日在第 11 类商品上取得“小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 6412094 号,核定使用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电压力锅等民用电器商品上,该商标于 2017 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 年 7 月 7 日在第 7 类商品上取得“小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 7078917 号,核定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切肉机、搅拌机等厨房机械设备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宣传推广,“小熊”系列商标品牌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具有良好的市场价值和品牌声誉。小熊公司是“萌家电”的创造者,一贯在进行产品技术研发的同时,特别强调家电产品“清新”、“可爱”、“萌趣”特色,充分发挥小熊品牌“萌”的基因和优势。2017 年 6 月,小熊公司自主研发设计, 针对母婴及家庭使用人群,推出全新“萌”风格的第一代“小熊辅食机”产品。“小熊辅食机”与市场现存的绞肉机产品相比, 不仅更加便捷,使用体验及效果更佳,而且外观及整体设计上充分展现小熊“萌趣”风格,融入“小熊”动物形状仿生的设计元素,流线圆润、萌趣生动、精致可爱、充满亲和力。“小熊辅食机”产品一经上市便获得良好效果,市场反馈热烈,长期占据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第一,成为小熊公司重要的销售大单品。经过良好市场运作推广,凭借独特的产品性能和“萌趣”的产品风格, “小熊辅食机”产品装潢与“小熊”商标共同形成显著的产品标识,起到明显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整体外观装潢设计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2021 年 12 月, 小熊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网创家用电器专营店”发现一款名为“乐想辅食机”产品正在热销,该产品的外观装潢设计与小熊公司“小熊辅食机”产品高度近似。经过进一步检索,发现“乐想辅食机” 在淘宝平台同时销售。为保全证据,小熊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和直接购买方式购得上述产品。通过商品实物验证,“乐想辅食机” 产品外观装潢设计与其产品销售宣传页面一致,产品标有“LEXIANG 乐想”标识,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标明制造商为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乐想电器厂。经查明,“LEXIANG 乐想”商标持有人为被告李建文,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乐想电器厂是被告李建文个人独资设立的企业。“乐想辅食机”系乐想厂、李建文自主生产、经营的产品。
“小熊辅食机”产品的外观装潢设计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乐想厂、李建文生产、经营的“乐想辅食机”使用了与小熊公司“小熊辅食机”高度近似的外观装潢,容易导致混淆,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小熊公司或与小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乐想厂、李建文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悉小熊公司“小熊辅食机”产品及其外观装潢,仍故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高度近似的商品装潢,主观侵权意图明显, 客观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小熊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乐想厂辩称,1.乐想厂是自 2017 年 6 月 1 日取得案外人陈小伟第 201630462272.3 名称为“绞肉机(SD-JR23)”外观专利授权许可而生产与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外观专利授权许可使用, 不构成对小熊公司所指称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2.乐想厂获 得专利权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 2016 年 9 月 5 日,授权日为 2017 年 4 月 12 日,该外观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开日均早于小熊公司所主张权利基础的2017 年6 月的研发设计及上市时间;
3.小熊公司诉称乐想厂是 2017 年 6 月才开始设计生产小熊辅食机的产品,显然乐想厂根本不可能抄袭比自己设计还晚的包装装潢外观设计。小熊公司也是一家非常专业的小家电上市公众公司, 而且知识产权保护非常专业,更应尊重和尊守知识产权规则,对于花高价钱委托第三方研发产品外观设计,按常理肯定要申请外观专利进行保护的,从小熊公司对于小熊辅食机没有申请外观专利保护来看,小熊公司明知其外观设计缺乏新颖性而不能用外观专利保护,所以无奈才用包装装潢来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小熊公司所主张的所谓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有个前提是该包装装潢不能侵权他人的在先权利(即乐想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小熊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4.小熊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小熊辅食机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产品侵犯了案外人陈小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第 201630462272.3 专利名称为绞肉机(SD-JR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小熊公司也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了陈小伟,案号为(2022)粤 0604 民初 5408 号, 陈小伟依时积极答辩并依时进行了反诉,法院已受理反诉,并将案件移送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有关反诉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小熊公司的产品侵权比对如下:通过比对,小熊公司的产品与乐想厂的外观专利,整体结构相同,整体形象一致,乐想厂的专利权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主要设计特征分为三部分组成上、中、下分部,上部为按盖子,中部为收腰曲线型,内有电机,方便抓取使用,而且与下部在视觉上有稳重感,下部为容纳腔体,两者比对主要形象特点均相同。不相同在于上部中部有部分环形的线条,方便抓取时使用,底部有加强筋,这都属于不容易观察的部分。故小熊公司的产品完全落入乐想厂的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 5.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则,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法律领域,原则上不再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展保护,为自由竞争留下空间,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故本案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为指引,优先审查小熊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落入乐想厂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6.小熊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小熊辅食机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产品。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条件:1.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通过在市场上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显然小熊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上面两个条件。其一,小熊公司的外观设计抄袭了已公开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构成具有显著特征。其二,在市场上存大量辅食机或绞肉机的类似产品,此类小家电基本都是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面为开关,中间为电机,下部为刀片工作腔体,在同行业属于公知的常识,不能被小熊公司所垄断;7.小熊公司所提供的小熊公司企业、商标的知名度不能直接导入到小熊公司辅食机产品上的知名度。小熊公司的企业是家用电器设计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在行业具有一定的地位,该地位并不是由其辅食机产品的知名而带来,而是经过其它家电产品长期推广而得来的知明,而且辅食机产品也不是小熊公司唯一的产品,不能将企业的知名度直接套用到辅食机产品上。小熊公司的小熊商标知名度也不是由小熊辅食机产品贡献而来, 从小熊公司提供的证据 15,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2017】102 号,认定小熊商标在第 11 类的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而非小熊辅食机产品驰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不能基于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当然认为该种形状构造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更不能仅凭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推定该种形状构造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而是需要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种形状构造起到了区别商品的来源的作用。只有自由的竞争或存在竞争的自由,才能有效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市场充满生机活力,实现最优的市场资源配臵。综上,请法院驳回小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维护乐想厂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小熊公司及小熊公司商品情况
小熊公司成立于2006 年3 月16 日,注册资本为15644 万元, 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加工、制造、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及其配件,妇婴童用品,日用品;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 物或技术进出口业务;信息服务业务。2011 年 5 月 24 日,佛山市小熊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小熊” 商标(第 6412094 号),核定使用商品(第 11 类),注册有效期限:2010 年 3 月 28 日至 2020 年 3 月 27 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 2030 年 3 月 27 日。2011 年 5 月 24 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东小熊电器有限公司。2014 年 4 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小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 2014 年 4 月 24 日至2017 年 4 月 23 日止。
2017 年 10 月 3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小熊”(第 6412094 号商标)商标为驰名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7年6月6日授予专利权小熊公司的切碎机(QSJ-B02R1)外观设计专利。
二、乐想厂及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乐想厂成立于 2014 年 1 月 22 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系李建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榨汁搅拌机、电水壶、绞肉机、豆浆机、消毒机、小家电、五金配件、电器配件。
2022 年 1 月 17 日,小熊公司委托王耀耀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工作,2022 年 1 月 19 日,公证人员使用用 户 13342407840 登 陆 拼 多 多 平 台 , 进 入220114-504291675053620 的订单页面,显示该用户于 2022 年 1月 14 日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创家用电器专营店”店铺拼单购买“婴儿辅食机迷你多功能料理机电动打蒜泥辣椒搅拌研磨器小型绞肉机”一台,付款 87.61 元。点击“查看物流”,显示前述订单的收货人是“王先森 13342407840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 240 号丰兴广场 C 座”, 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 快递单号为9867887549050,2022 年 1 月 17 日 15:56:47 已签收。以上过程
公证人员均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进行的取证操作。2022 年 1 月 17 日,公证人员从公证处取出由公证人员收取并存放的邮政快递包裹(快递单号: 9867887549050)。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耀耀打开包裹查看后再装入包装袋中,由公证人员对该报告及其内装饰物品进行拍摄,然后封存后交王耀耀保管。2022 年 3 月 3 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2)粤广南粤第 2723 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证物为乐想辅食机一台。乐想辅食机产品整体视觉为花瓶样式,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面是电机部分,下面为透明杯体部分,上面电机部分采用的是收腰流线型, 顶部为类似花瓶瓶口的形状,按键是下压式开关,开关的形状类似于瓶盖,覆盖在瓶口之上,而且瓶口边缘处有银色的环形条装饰,电机部分正面居中位臵标注乐想标识,电机底部也标有乐想标识。
三、乐想厂、李建文的抗辩
乐想厂、李建文确认涉案拼多多平台的“网创家用电器专营店”店铺是其所设立,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陈小伟授权的专利,乐想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与该专利的形状一致,产品外壳的上中下三部分均是向陈小伟的佛山市顺德区三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的公司)购买。
2017 年 4 月 12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人陈小伟绞肉机(SD-JR23)外观设计专利。2017 年 5 月 31 日,陈小伟(甲方)与乐想厂(乙方)签订《专利授权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甲方特有的“绞肉机(SD-JR23)”外观专利产品,授权期限:2017 年 6 月 1 日至 2022 年 5 月 31 日止。2019 年 10 月 8 日,乐想厂向三的公司购买 JR23 塑料件300 套。
小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人陈小伟的专利号201630462272.3 绞肉机(SD-JR23)的专利权无效,2022 年 10月 27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四、小熊公司主张的损失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对侵权行为给小熊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乐想厂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小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50万元,并明确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0 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 224.5 元,本案维权所支出律师费 33000元, 小熊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单据。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小熊公司主张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二、乐想厂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 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所谓“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 装潢”可以从该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及该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 特有性和显著性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小熊公司自 2006 年经工商登记注册以来,始终从事家用电器等的生产与销售,并经过 其多年的经营和推广,名下的产品的销量、品牌价值、市场占有 度等均处于行业同类产品领先地位,小熊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构 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和显 著性上来看,小熊公司的切碎机(QSJ-B02R1)在外观设计装潢上, 小熊公司的切碎机整体视觉为花瓶样式,分为上下两个部分, 上面是电机部分,下面为透明杯体部分,上面电机部分采用的是 收腰流线型,顶部为类似花瓶瓶口的形状,按键是下压式开关, 开关的形状类似于瓶盖,覆盖在瓶口之上,而且瓶口边缘处有银 色的环形条装饰,电机部分正面居中位臵标注“小熊”标识。将被诉侵权产品乐想厂的绞肉机(SD-JR23)与小熊公司的切碎机(QSJ-B02R1)进行比对, 第一,乐想厂的绞肉机(SD-JR23)上盖具有向上的凸起且有环形的楞纹;第二,中间部分在上部具有凸起的楞纹以及一个环形的凹纹,在下部有占整个中部三分之一的圆柱状的环状;第三,下半部分下部与中部的接口密封不同, 透明部分具有四个加强筋,透明部分底部有四个垫片,里面的刀具也不相同;第四,的产品在中部带有白色颜色的乐想厂商标; 第五,上部和中部颜色的环状是平面型的,而小熊公司的产品为曲面型的颜色环状物。综上,本院认定乐想厂的案涉产品与小熊的产品区别明显,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乐想厂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并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予以证明。本案中,2017年4月12日,陈小伟获得“绞肉机(SD-JR23)”外观设计专利。同年6月1日,乐想厂取得案外人陈小伟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而生产与销售涉案产品。同年6月6日,小熊公司获得切碎机(QSJ-B02R1) 外观设计专利。陈小伟的绞肉机(SD-JR23)”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开日早于小熊公司取得切碎机(QSJ-B02R1)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小熊公司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决定维持陈小伟上述专利权有效。因此,乐想厂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小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 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800 元(已由原告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震华

二零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程蕴心
许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