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皖 1203 民初 3981 号
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 灶 科 技 工 业 ♘ 星 汉 路 19 号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914404007778052708。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邢塘街道办北♘社区前进东路北侧 339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TU80YOQ(1-1)。
法定代表人:姚格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广东千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葵灵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经开区建设路 178 号院内 7 号楼二楼西段20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221MA8LHMQ687。
法定代表人:刘如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倍健公司)诉被告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盛堂公司)、安徽葵灵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23 年 6 月 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臣倍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喜盛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葵灵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臣倍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相关合理维权费用支出)人民币共计 500000 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膳食营养补充剂的领导品牌和标杆企业,是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原告的保健食品商品遍布全国城乡各地。原告核心商标“汤臣倍健”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健力多”品牌是原告“汤臣倍健”旗下骨骼营养品牌,专注于骨骼的全面营养和健康,为不同年龄阶段的客户提供专业的骨骼营养产品。原告最早于 2012 年申请注册第 5 类第 10498517 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膳食纤维、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同年,原告推出关节护理保健食品“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得益于产品本身的良好功效性和原告持续、广泛地宣传推广,“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自上市以来,市场表现良好,已成为原告“健力多”品牌旗下核心单品。2020 年,为进行“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产品升级,原告设计部门根据产品特性与功效,设计采用全新更加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的“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包装装潢。“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包装装潢系原告设计部门凝集智慧和心血创造的劳动成果,自上市至今,一直持续稳定使用,其主要设计特征在于采用白色为底色、带有银色镶边的椭圆形的“骨关节抽象图”、生动形象的“膝关节局部放大透视图”以及“产品成分、功能描述环形图案”,产品整体背景颜色为红色与深蓝色,各图案色彩对比强烈,不仅一目了然地突出产品所保护的对象——人体关节,而且还与产品补软骨、护关节、增加骨密度功效互相呼应,整体包装装潢设计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及其包装装潢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包装装潢已经与“健力多”商标一起,共同成为重要的产品区别标记,并与原告形成直接、紧密的对应关系,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022 年 11 月,原告在快手平台上发现被告二经营的“维思健葵灵专卖店”正在热销一款名为“桥北老药铺氨糖软骨素钙片”,且销售链接众多,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经过进一步检索发现,该商品还在淘宝、1688、京东以及拼多多平台上广泛销售,且商品销售链接众多,销售范围广,销量巨大。为保全证据,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快手平台“维思健葵灵专卖店”购得该商品,同时对快手平台上有关“桥北老药铺氨糖软骨素钙片”商品的销售页面、宣传视频进行了公证保全,并通过直接购买方式分别在淘宝、1688、京东以及拼多多平台购得该商品。 通过商品实物验证,“桥北老药铺氨糖软骨素钙片”包装正面均显著标注“桥北老药铺”标识,侧面标明生产厂家为被告一,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634122106168”。经查明,“桥北老药铺” 商标及生产许可证号“SC10634122106168”持有人均为被告一。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联系电话一致,被告二注册地址与被告一的股东临泉耀盛堂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一致,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桥北老药铺氨糖软骨素钙片”系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的侵权商品。原告认为,“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商品包装装潢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桥北老药铺氨糖软骨素钙片”不论是从包装装潢的整体来看,还是从包装装潢的各构成要素来看,均抄袭了原告“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品包装装潢,两者构成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 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悉原告“健力多” 品牌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仍故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 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喜盛堂公司辩称:一、汤臣倍健公司诉讼请求及起诉状中主张的权利产品均是“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也即其主张的案涉包装装潢为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但汤臣倍健公司提交的关键性证据 5、6 及其他证据指向的却是旗下另外一款产品“健力多氨糖硫酸软骨素加钙片”,两款产品名称不同,成分、价格、规格不同,使用的包装装潢也不相同。可见,诉讼请求所依赖的基础权利不明,导致汤臣倍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汤臣倍健公司的起诉。二、汤臣倍健公司主张的“健力多氨糖硫酸软骨素加钙片”之包装装潢不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喜盛堂公司没有实施擅自使用的行为。首先,喜盛堂公司未在其产品上使用“汤臣倍健”或“健力多”商标,而是直接标注了自己的合法商标“桥北老药铺”、并显著地注明了产品来源即“安徽喜盛堂药业荣誉出品”。其次,喜盛堂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氨糖软骨素钙”属于产品成分,汤臣倍健公司对此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且此成分名称也明显不同于汤臣倍健公司案涉产品上使用的“氨糖硫酸软骨素加钙片”。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汤臣倍健公司案涉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不容易也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汤臣倍健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喜盛堂公司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过程中引起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汤臣倍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健力多氨糖硫酸软骨素加钙片”的包装装潢系“具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所谓被控侵权产品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更未举证证明被告一因所谓被控侵权产品获得的经济利益,汤臣倍健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葵灵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 年 10 月 14 日,广州市佰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 3839270 号商标“汤臣倍健”,注册有效期自2005 年 10 月 14 日至 2015 年 10 月 13 日,后经续展至 2025 年 10月 13 日。核定使用商品第 30 类:非医用蜂王浆、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截止)。 2011 年 5 月 20 日,广州市佰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第 3839270 号商标“汤臣倍健”转让给汤臣倍健公司。2019 年 10 月 7 日,汤臣倍健公司注册第 30987886 号商标“汤臣倍健文字及图”,注册有效期自 2019 年 10 月 7 日至 2029 年10 月 6 日。核定使用商品第 5 类:维生素制剂、片剂、胶丸、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婴儿奶粉、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宠物尿布(截止)。2020 年 12 月 21 日,汤臣倍健公司经核准注册第 45728072 号商标“汤臣倍健文字及图”,注册有效期自 2020年 12 月 21 日至 2030 年 12 月 20 日。核定使用商品第 5 类: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外科敷料、 出牙剂(截止)。2013 年 4 月 7 日,汤臣倍健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498517 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 2013 年 4 月 7 日至 2023
年 4 月 6 日。核定使用商品第 5 类:胶丸、水剂、片剂、膳食纤维、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截止)。上述第3839270 号商标“汤臣倍健”持续在全国多个省市广泛销售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普通知晓,2012 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成为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健力多”系汤臣倍健公司骨骼营养品牌,“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系“健力多”品牌产品,于 2012 年上市,2017 年开始设计采用全新商品装潢,先后于 2020 年推出“健力多氨糖硫酸软骨素加钙片”、2021 年推出“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汤臣倍健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装潢为 2020“健力多氨糖硫酸软骨素加钙片”商品装潢,其主要设计特征为:产品正面包装装潢中间部分采用白色为底色、带有银色镶边的椭圆形的“骨关节构造抽象图”插画,“骨关节构造抽象图”插画中标有产品名称;产品正面包装装潢右下方采用轮廓为白色、背景为蓝色的“膝关节透视图”插画;包装装潢整体色调采用蓝色、红色、白色相结合;包装装潢整体结构布局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分为产品商标部分,中间部分为产品名称部分“骨关节构造抽象图”,下部分为产品功效部分膝关节透视图、环形设计图案;产品正面包装装潢左下方采用“产品成分、功能描述环形图案”。通过聘请明星代言该商品进行宣传及与广告公司进行合作,“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汤臣倍健公司举证的(2022)粤广南粤第 26054 号公证书表明,汤臣倍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豪于 2022 年 12 月 9 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对其从快手平台上购买的有关商品的收取及进行网上物流查询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及无线网络进行了搜索、查询操作,该过程显示购买的商品为被告葵灵公司经营的“维思健葵灵专卖店”店铺销售的“桥北老药铺氨糖软骨素钙片”,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商品详情页面截屏并对收取的实物拍照后取得图片,黄思豪随机抽出两盒物品自行保管, 其余六盒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黄思豪保管。汤臣倍健公司又分别在 1688、淘宝、京东及拼多多平台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桥北老药铺氨糖软骨素钙片”共 25 盒,其中 1688 平台为喜盛堂公司经营的店铺,汤臣倍健公司对上述平台的销售页面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汤臣倍健公司为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共支出 270.91元,花费公证费 1500 元。上述购买的商品在产品包装正面标有“桥北老药铺”标识,侧面标明生产厂家为喜盛堂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634122106168”,经查,该生产许可证号为喜盛堂公司持有。经当庭拆封公证人员保全的“桥北老药铺氨糖软骨素钙片”商品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正面中间部分采用白色为底色、装有银色镶边的椭圆形,椭圆形中标有产品名称,产品包装装潢正面右下方有轮廓为白色、背景为蓝色的“膝关节透视图”,包装装潢整体色调采用蓝色、红色、白色相结合。产品内包装装潢整体结构布局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分为产品商标部分, 中间部分为产品名称部分,下部分为产品功效部分。产品包装装潢正面左下方有“产品成分、功能描述”环形图案。
另查明:汤臣倍健公司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22 年 9 月 16 日及 2022 年 10 月 2 日;喜盛堂公司成立于 2019年 6 月 21 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保健食品生产;食品生产;饮料生产;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电子产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2021 年 2 月 7 日,喜盛堂公司经核准注册第 4723166 号商标“桥北老药铺”,注册有效期自 2021 年 2 月 7 日至 2031 年 2月 6 日。核定使用商品第 32 类: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果子晶;果子粉;乳清饮料;制服作饮料 用无酒精配料。
葵灵公司成立于 2021 年 5 月 13 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药品零售;保健食品销售;食品经营; 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日用百货销售;母婴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除 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上述事实有喜盛堂公司、葵灵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汤臣倍健公司第 3839270 号“汤臣倍健”、第 30987886 号“汤臣倍健文字及图”、第 45728072 号“汤臣倍健”、第 10498517 号“ ” 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2)粤广南粤第 26054 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喜盛堂公司、葵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汤臣倍健公司的“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2012 年上市,2017 年开始采用全新商品装潢,2020 年新款产品中虽添加“硫酸”成分,但其仍为“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产品,经营过程中包装装潢虽有变化,但包装装潢的主要设计特征、整体风格保持一致,装潢主体要素及整体布局基本相同,仅在具体插画及局部颜色上略有变化,对相关公众而言,其产品包装装潢一直有着稳定的设计特征, 以上设计及其布局具有较高的视觉冲击力和较强的识别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汤臣倍健”品牌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时间长、销售金额较高,销售排名在行业内靠前,且上述商品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汤臣倍健公司推出的“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通过聘请明星代言该商品进行宣传及与广告公司进行合作,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包装装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通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汤臣倍健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主要表现在:两款产品正面包装装潢中间部分同样采用白色为底色、带有银色镶边的椭圆形,椭圆形中标有产品名称;两款产品正面包装装潢右下方同样有轮廓为白色、背景为蓝色的“膝关节透视图”,“膝关节透视图”的构造、 细节特点近似;两款产品包装装潢整体色调同样采用蓝色、红色、 白色相结合;两款产品包装装潢整体结构布局相同,同样分为上、 中、下三部分,上部分为产品商标,中间部分为产品名称,下部分为产品功效;两款产品正面包装装潢左下方同样采用“产品成分、功能描述”环形图案。综上,喜盛堂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汤臣倍健公司“健力多氨糖硫酸软骨素加钙片”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高度近似的商品装潢,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喜盛堂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葵灵公司在快手平台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汤臣倍健公司主张葵灵公司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喜盛堂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汤臣倍健公司要求喜盛堂公司、葵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但未能举证证明因喜盛堂公司、葵灵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喜盛堂公司、葵灵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汤臣倍健公司的知名度,喜盛堂公司、葵灵公司实施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范围、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时间、侵权所在地经济状况及汤臣倍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喜盛堂公赔偿汤臣倍健公司 60000 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葵灵公司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5000 元。对于汤臣倍健公司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葵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
二、被告安徽葵灵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与“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
三、被告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60000 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被告安徽葵灵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5000 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五、驳回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800 元,减半收取 4400 元,由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3828 元,被告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528元,安徽葵灵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4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冬冬
二零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巫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