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晶美诉江苏星徽商业诋毁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爽,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耿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星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美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徽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星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晶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晶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星徽公司的发函行为属于在竞争市场上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江苏星徽公司发送的专利侵权警示函中不存在捏造的虚假信息,也不存在误导信息。(2)江苏星徽公司未对函告信息在竞争市场上进行“传播”,其发函对象明确且特定。2.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星徽公司在未经有权机关对晶美公司涉案产品认定构成侵权且未向晶美公司直接提出主张的前提下,径行选择向晶美公司的合作对象就涉嫌侵权行为发函明确声称晶美公司涉嫌专利侵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专利侵权警示函的发函行为不以有权机关对涉案产品认定专利侵权为前提。(2)专利侵权警示函的发函对象或发函顺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江苏星徽公司向晶美公司的合作对象发函前无需先与晶美公司协商。(3)江苏星徽公司对发函内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星徽公司的发函行为客观上对晶美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警示函内容不存在任何诋毁、贬低晶美公司的措辞。(2)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该损害结果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晶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海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在收到警示函后仍然与晶美公司合作,可见晶美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未发生贬损。海尔公司配货比例调整系项目中标的结果,不能仅凭配货比例调整发生在发函行为之后即认定二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4.专利侵权警示函的内容不应苛求客观上的完全确定无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晶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星徽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晶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向无锡松下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海尔公司发送声明以消除影响;2.判令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赔偿晶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3.判令江苏星徽公司在江苏省内发行的报纸上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广东星徽公司在其公司官网首页上连续三个月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赔偿晶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晶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滚珠滑轨、金属结构、金属模具、家用电力器具、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制造、加工等。晶美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家用电器(冰箱、洗衣机、洗碗机等)、工业设备和汽车滑轨、铰链等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先后获得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2019年度无锡市瞪羚企业等多项荣誉证书。晶美公司拥有滑轨相关专利40余项,涉案专利名称为“自锁式滑轨”,专利号:ZL20141003××××.5,申请日为2014年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专利权人为晶美公司、无锡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鼎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该专利目前维持有效状态。
  晶美公司称其与松下、海尔、美的、格力、海信等国内外知名家电企业均有合作,并提供2019年1月17日与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物料和备件采购框架协议,与青岛海达源采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源公司)2017年7月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及附件,与海信容声(扬州)冰箱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年度采购协议,与美的公司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商合作协议,与松下公司2012年、2014年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书及附件作为佐证。
  江苏星徽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广东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徽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滑轨及铰链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等。公司成立以来,获得泰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颁发的2018年创新发展优胜奖、2019年度科技创新二等奖等荣誉证书。江苏星徽公司自身拥有铰链、滑轨等相关专利100余项。
  广东星徽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1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35312.217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类精密五金制品、研发制造销售自动化装配设备及技术服务等。广东星徽公司、佛山顺德星禄营销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为广东星徽科技公司(即江苏星徽公司的唯一股东)的股东,2019年12月24日,广东星徽科技公司的股东经核准变更为江志佳和佛山顺德星禄营销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江苏星徽公司在2020年3月20日发送侵权警示函前,已与美的公司、海信公司、松下公司、海尔公司四大冰箱厂商均有合作,并提供江苏星徽公司与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作协议(2018版),与海信公司2018年6月6日签订的2018版技术质量协议,与松下采购(中国)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采购),与海达源公司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模块化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作为佐证。江苏星徽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其与海尔公司的合作始于2019年12月16日与海达源公司签订合同时。
  2019年10月30日,江苏星徽公司经THK株式会社许可,成为该公司名为“伸缩装置、抽屉装置和滑门装置(专利号:ZL20041003××××.4,授权公告号CN100438803C)”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人,许可期限至2024年3月30日,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THK株式会社,目前维持有效状态。
  2019年12月6日,江苏星徽公司依据上述专利认为晶美公司涉嫌侵权,遂委托北京智汇东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智汇事务所)对星徽滑轨自关闭机构(用于冰箱)B方案-200410031963.4作出侵权比对分析,北京智汇事务所于同月9日出具侵权比对分析报告,认为晶美公司生产的涉案冰箱滑轨可能会落入THK株式会社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3××××.4的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可能会引发侵权纠纷。
  2020年1月15日,江苏星徽公司与北京中济纬天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济纬天佛山分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后者出具专利侵权警示函,后者指派杨文钊代理办理,支付专利代理服务费5200元。
  2020年3月20日,北京中济纬天佛山分公司分别向松下公司、美的公司、海信公司、海尔公司发送内容相同的《专利侵权警示函》。该警示函载明北京中济纬天佛山分公司系广东星徽公司及江苏星徽公司知识产权事务代理人,警示函指出晶美公司生产的冰箱抽屉滑轨涉嫌侵害了THK株式会社专利号为ZL20041003××××.4的发明专利权,收函企业生产、销售的冰箱中使用晶美公司生产的冰箱抽屉滑轨的行为,亦涉嫌构成专利侵权且影响了江苏星徽公司的正常经营;上述警示函要求收函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并对使用的滑轨进行侵权排查,自收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在互联网上及线下门店检查并清除所展示的侵害其专利的产品图片及链接;并表示希望收函企业能按照上述要求实施并及时联系江苏星徽公司代理人。警示函尾部留有北京中济纬天佛山分公司联系人杨文钊的联系电话及邮箱。《专利侵权警示函》附有晶美公司生产的滑轨产品模块号、权利证明、THK株式会社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北京智汇事务所出具的侵权评估报告等四份附件。
  海尔公司收到上述《专利侵权警示函》后,于2020年4月要求晶美公司选用海尔公司认可的专利代理机构出具侵权分析报告,排查相关产品专利侵权风险,并作出说明。
  2020年4月17日,晶美公司与无锡睿升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签订专利侵权评价报告委托合同,要求对其生产的带有自锁机构的滑轨是否落入THK株式会社所拥有的授权公告号为CN100438803C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侵权比对分析,并向其支付代理费7500元。无锡睿升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出具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认为针对THK株式会社所拥有的授权公告号为CN100438803C、名称为“伸缩装置、抽屉装置和滑门装置”的发明专利的每项权利要求,晶美公司生产的自锁式滑轨均未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晶美公司后又与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法律咨询项目委托合同,委托后者对其自有产品“自锁式滑轨”是否落入THK株式会社所拥有的授权公告号为CN100438803C、名称为“伸缩装置、抽屉装置和滑门装置”中国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分析,生成分析报告,并向其支付费用10000元。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亦认为针对THK株式会社所拥有的授权公告号为CN100438803C、名称为“伸缩装置、抽屉装置和滑门装置”的发明专利的每项权利要求,晶美公司生产的自锁式滑轨均未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2020年4月27日,晶美公司委托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黄虹婷律师(即本案晶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指出晶美公司独自研发的有关自锁式滑轨的涉案专利不侵犯THK株式会社专利权,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在未书面通知晶美公司情况下仅凭第三方且尚无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专利检索报告即向晶美公司四大合作商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构成对晶美公司的商业诋毁,严重侵犯了晶美公司的商誉,要求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自收函之日7个工作日内正式向相关合作商(松下、美的、海尔、海信)发函撤回上述专利侵权警示函,并就该行为向晶美公司发布道歉声明。上述律师函同时指出,如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执意认为晶美公司提供给四大合作商的冰箱抽屉滑轨侵权,请自收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未履行上述要求,晶美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同年4月30日,应海尔公司要求,晶美公司亦委托黄虹婷律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海尔公司汇报上述维权工作进展,并告知海尔公司晶美公司已收集相关证据,如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不予回复,将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星徽公司、江苏星徽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5月10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但均未予理涉,晶美公司故此涉诉,于2020年6月9日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该院于同年7月3日收到起诉状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因本案涉案标的超出其级别管辖标准为由,于同月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江苏星徽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江苏星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妍辉来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苏宁易购”2楼门面标识有“Haier”“Casarte卡萨帝”字样的商柜,陈妍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支付6799元,购买海尔冰箱一台,并将所购得冰箱进行拆解。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摄,将所购物品使用说明书、单据、发票一并放入公证处提供的纸箱中进行封存,将拆解所得物品放入公证处提供的纸箱中进行封存,将所购物品(除拆解出的部分外)进行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同月29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7580号公证书。同年7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江苏星徽公司诉晶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庭审中,晶美公司主张其与江苏星徽公司同为海尔公司的供货商,因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其与海尔公司的正常交易合作受到影响,海尔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调整供货配额,针对编号0060113931A、0060113932A、0060842188D、0060842189C等几类冰箱滑轨产品,海尔公司将原分配给晶美公司和江苏星徽公司各50%的供货配额调整为晶美公司30%,江苏星徽公司70%,晶美公司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614725.7元,并当庭电脑操作海尔公司相关供货系统对上述配额予以核实。江苏星徽公司对上述供货配额调整一事不予否认,但认为海尔公司作出上述供货配额调整,系资源置换竞标项目竞出后的结果,与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的发函行为无关。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晶美公司诉称的发函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如构成,江苏星徽公司和广东星徽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江苏星徽公司、广东星徽公司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江苏星徽公司和广东星徽公司向特定客户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非正当维权,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
  首先,晶美公司与江苏星徽公司在冰箱滑轨产品的生产经营领域构成竞争关系。从二者的经营范围来看,晶美公司主要从事家用电器(冰箱、洗衣机、洗碗机等)、工业设备和汽车滑轨、铰链等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而江苏星徽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滑轨及铰链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等,二者在注册经营范围领域有重合,均包含了冰箱滑轨产品的生产经营;从二者的经营实际情况来看,晶美公司与江苏星徽公司近年来均一直与包含海尔公司、松下公司、美的公司和海信公司在内的国内著名冰箱厂商有合作关系,且二者均系海尔公司冰箱滑轨产品的主要供货商,因此可以认定晶美公司与江苏星徽公司在冰箱滑轨产品的生产经营领域属于同业经营者,构成竞争关系。
  其次,江苏星徽公司的维权行为已超出合理的范围。江苏星徽公司认为晶美公司的产品和涉案专利侵犯其被许可的专利权,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作为同业竞争者,江苏星徽公司对晶美公司的商誉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本案中,江苏星徽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经THK株式会社许可,成为该公司授权公告号CN100438803C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人,后江苏星徽公司依据上述专利认为晶美公司涉嫌侵权,遂委托北京智汇事务所作出侵权比对分析,并委托北京中济纬天佛山分公司直接分别向松下公司、美的公司、海信公司、海尔公司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声称晶美公司生产的冰箱抽屉滑轨涉嫌构成专利侵权且影响了江苏星徽公司的正常经营,要求上述四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晶美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作为同业竞争者,江苏星徽公司在采取上述发函行为时对晶美公司的商业信誉明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其在晶美公司的涉案专利和产品尚未有有权机关予以认定构成侵权且未向晶美公司直接提出主张的情形下,迳行选择向其与晶美公司的共同合作对象即海尔公司等四大冰箱厂商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明确声称晶美公司涉嫌专利侵权的行为,属于在竞争市场上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目的为诋毁、贬低晶美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晶美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江苏星徽公司抗辩认为其系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侵权比对分析报告后才发函,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系正当维权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侵权的分析和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江苏星徽公司虽在发函前委托北京智汇事务所出具了侵权比对分析报告,但该分析报告与晶美公司其后委托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比对意见所持结论恰恰相反,该三份比对意见均为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文件,系江苏星徽公司和晶美公司分别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而成,并非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件,并不足以证明晶美公司侵权的事实。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认定前,江苏星徽公司依据上述比对意见主张晶美公司存在专利侵权的判断属于单方主观判断,其在未与晶美公司协商,直接函告晶美公司的合作客户知晓的行为系传播涉嫌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不属于正当维权行为,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江苏星徽公司发函的行为客观上对晶美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晶美公司与江苏星徽公司近年来均一直与海尔公司等国内著名冰箱厂商有合作关系,在海尔公司使用的部分冰箱滑轨产品领域,二者系非此即彼的供货商关系,共同承担着向海尔公司提供均等配额比例的滑轨产品的义务。海尔公司在收到江苏星徽公司发送的上述《专利侵权警示函》后,随即要求晶美公司排查风险,并作出说明,后海尔公司客观上亦调整了两公司相关滑轨产品供货配额比例。晶美公司应海尔公司要求先后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出具了不侵权的比对意见,并同时函告江苏星徽公司和广东星徽公司,要求其发函撤回《专利侵权警示函》,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同时建议江苏星徽公司和广东星徽公司如坚持认为晶美公司涉嫌侵权,应及时提起诉讼,但江苏星徽公司和广东星徽公司直至晶美公司提起本案商业诋毁之诉前,均未予回应,亦未提起诉讼。江苏星徽公司的发函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晶美公司在相关市场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降低,损害了晶美公司的相关合法权益,亦损害了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江苏星徽公司和广东星徽公司认为其定向发函的行为客观上未损害晶美公司利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江苏星徽公司和广东星徽公司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及授权文本、委托合同及发票和二者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广东星徽公司原为江苏星徽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广东星徽科技公司的股东,两公司间虽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二者仍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江苏星徽公司系THK株式会社授权公告号CN100438803C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人,与晶美公司间在冰箱滑轨产品领域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涉案侵权比对分析意见系江苏星徽公司委托北京智汇事务所作出,涉案侵权警示函亦系江苏星徽公司委托北京中济纬天佛山分公司直接分别向其合作对象四大冰箱厂商发送,警示函载明的内容亦是认为晶美公司产品和涉案专利涉嫌侵犯江苏星徽公司被许可的专利权,故应当认定晶美公司所诉涉案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由江苏星徽公司作出,广东星徽公司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其所持该项抗辩意见应予采纳。晶美公司主张要求广东星徽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江苏星徽公司向特定客户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的行为损害了晶美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对晶美公司要求江苏星徽公司向特定客户发送声明以及在江苏省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江苏星徽公司发函对象相对固定,刊登声明的时间以连续十日为宜。对于晶美公司要求江苏星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晶美公司虽提供了海尔公司调整其供货配额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江苏星徽公司对此也提供了相关反证予以佐证其抗辩意见,故在缺乏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晶美公司据此主张其因江苏星徽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614725.7元的意见尚不能成立,在晶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实际利益损失或者江苏星徽公司因诋毁行为而实际获利的证据的情形下,综合晶美公司的知名度、江苏星徽公司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对晶美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晶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松下冷机有限公司、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海尔集团公司发送声明,并在江苏省发行的报纸上连续10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商业诋毁行为给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二、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三、驳回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中,江苏星徽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2.第482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3.无效案件口头审理记录;
  4.晶美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实物;
  5.江苏星徽公司诉晶美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诉讼材料;
  证据1~5用以证明晶美公司在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中认为其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括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亦认可,说明江苏星徽公司在警示函中没有编造虚假信息。
  6.江苏星徽公司与海尔公司往来邮件;
  7.(2021)苏泰祥泰证字第661号公证书;
  8~9.(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9499、9500号公证书;
  证据6~9用以证明警示函不会对海尔公司产生误导,海尔公司对滑轨供货配额比例的调整与警示函无关,而是江苏星徽公司2018年资源置换中标落地的结果。
  10.海达源公司与江苏星徽公司签订的《模块化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用以证明海尔公司的采购采用框架合同的模式,不约定合同期限,竞标文件中的期限并非合同期限。
  晶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已被无效,相关文件对专利无效的说明,与任何产品无关,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实物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实物产品的来源及侵权事实;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晶美公司对专利侵权正当行使抗辩,而非对侵权事实的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海尔公司不以电子邮件作为最终配置,而是以系统上最终确定的内容为准;证据7发生的时间不在合同周期内,与本案产品配额调整无关,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9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1.江苏星徽公司出具了证据10的原件,晶美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3、5~9的真实性因晶美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2.证据4产品实物因晶美公司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系晶美公司的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第482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41003××××.4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2、4、6-1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3、5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3、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不具有创造性。
  江苏星徽公司二审中陈述,其诉晶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因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被无效,故撤回起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诉发函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江苏星徽公司向晶美公司的客户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属于专利侵权警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侵权警告是权利人为自行保护专利权,与涉嫌侵权人协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和环节,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为法律所鼓励与认可。但是,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应适当,不能滥用侵权警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如果权利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则超出权利行使的范围,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属于正当专利维权行为还是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根据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侵权警告的具体内容、发送对象及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在发送侵权警告时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依据的涉嫌侵权事实是否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如果发送侵权警告时未善尽谨慎注意义务,以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则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基于以下因素的考量,本院认为江苏星徽公司向晶美公司的客户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首先,江苏星徽公司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江苏星徽公司并非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虽然其具备该领域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但对涉案专利技术及专利权稳定性状况的掌握程度均相对有限。一旦其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存在无效的情形,则丧失指控他人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因此,作为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在发送侵权警告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江苏星徽公司在专利被许可一个多月便委托侵权比对分析,不到半年的时间即向晶美公司的客户发送涉案专利侵权警示函,显然缺乏足够的谨慎度。而江苏星徽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3被宣告无效,其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中撤回对晶美公司的起诉,恰恰说明江苏星徽公司在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未作出合理预判的情况下,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欠缺充分的考虑。
  其二,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仅仅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一个方面,还需要结合各种不侵权抗辩事由,如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存在先用权等情形进行综合认定。江苏星徽公司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依据的是其自行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侵权评估报告,该报告得出的结论也只是晶美公司生产的涉案冰箱滑轨可能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可能会引发侵权纠纷,并非确定性的侵权判定结论。而江苏星徽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3、5并未提及晶美公司生产的具体产品,无法证明警示函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由此可见,江苏星徽公司在发送侵权警示函时对晶美公司涉嫌侵权的事实判断并不具有较高的准确性,尚未达到较高的审慎注意程度。
  其三,江苏星徽公司发送警示函的对象并非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晶美公司,而是该产品的使用者。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并未限制警示函的发送对象和顺序,但产品的使用者对专利侵权问题的判断能力相对于制造者而言,明显偏弱,而其避险意识又较强,更容易受到侵权警告的影响。因此在具备上述两个因素的情形下,江苏星徽公司未与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晶美公司求证沟通,而是径行向产品使用单位——晶美公司的四大合作客户发送警示函,难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
  综合以上因素,江苏星徽公司在不熟知专利权状况,对涉嫌侵权事实的判断并不具有较高程度确定性的情况下,贸然向竞争对手晶美公司的核心客户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足以认定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其次,江苏星徽公司发送的专利侵权警示函存在误导性信息,损害了晶美公司的商誉,主要理由:
  其一,涉案专利侵权警示函在“结论与诉求”部分明确晶美公司生产的涉案冰箱滑轨的具体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1、3的描述完全一致,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专利侵权且影响了江苏星徽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明确“维权要求”为收函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并对使用的滑轨进行侵权排查。虽然警示函及附件中多处使用“可能”“涉嫌”等措辞,但在警示函最重要且最引人关注的结论部分,以肯定的语气给出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结论,“维权要求”的具体内容使用加黑、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标注,足以使收函企业误认为晶美公司生产的涉案冰箱滑轨构成专利侵权,对其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江苏星徽公司上诉认为收函企业海尔公司收到警示函后,并未直接认为晶美公司的产品侵权,而是开展侵权评估工作,且继续保持与其合作,证明警示函没有对发函对象造成误导。对此本院认为,海尔公司收到警示函后,虽然没有直接确认晶美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从而停止与其的合作关系,但要求晶美公司开展专利侵权风险排查,恰恰说明海尔公司已经对晶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专利侵权产生了误解。因此,不能由于海尔公司具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评估体系,对警示函的处理采取谨慎的态度,即认为其并未受到警示函相关内容的误导。江苏星徽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海尔公司对滑轨供货配额比例的调整即使与江苏星徽公司发送的专利侵权警示函无关,也不影响警示函对海尔公司产生误导的认定,故江苏星徽公司为此提交的二审新证据6~10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其二,涉案专利侵权警示函的发函对象虽然只是针对晶美公司的四大合作客户,但该些客户同时也是江苏星徽公司的合作对象。在冰箱滑轨产品的竞争市场上,涉案四大冰箱企业的地位举足轻重,涉及的地域范围亦较广,江苏星徽公司向四家企业发函,足以对该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构成对警示函相关信息的“传播”。江苏星徽公司仅以发函对象明确且特定,即认为未对函告信息在竞争市场上进行“传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江苏星徽公司与晶美公司系同业竞争者,有时二者之间甚至处于非此即彼的竞争关系。江苏星徽公司向晶美公司与其共同的核心客户发送专利侵权结论明确的警示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谋求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意愿,造成晶美公司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的受损,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江苏星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滔
  审判员曹美娟
  审判员刘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文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