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385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南侧商业中心C区昆泰国际中心712室。
法定代表人吕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富超,男,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266号359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539号上博园2号楼502-504室。
法定代表人韩善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先功,男,上海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高乾,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慧娜、白美娟组成合议庭。在经过预备庭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先功、陈高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享有45张照片的著作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付费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摄影作品刊载在被告经营的网站http://www.ooopic.com/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确认被告网站已无诉争图片,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上海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与之前的(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43号属同一纠纷,诉讼主体、事实与理由、证据材料均相同。本案系重复诉讼。二、在前述案件宣判后,被告优化了网站设置,加强了投诉处理流程及培训,增加了对用户设置进行严厉处理的措施。被告应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保护。三、原告的委托合同存在瑕疵,此后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也均无合法依据,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无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相关情况
1997年2月25日,案外人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贸易公司”)作为委托人分别与作为受托人的袁学军、褚勇、王建军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合同约定:受托人按委托人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委托人为受托人提供工作条件;在合同有效期内,受托人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委托人;受托人的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底片属于委托人;委托人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2004年2月,全景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前者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后者。
2009年11月19日,原告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原告对袁学军、褚勇、王建军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中国图片库》光盘共10张。其中含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表一中的45张照片。
二、被控侵权事实及诉争网站的相关情况
2013年8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相应的html地址,并回车,拷屏并打印结果页面。公证处制作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0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文档显示,www.ooopic.com网站上存在以下图片,原告指控该些图片侵犯了原告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对应关系见表一:
表一
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编号
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文档页码
被控侵权图片名称
0038
97
现代建筑高楼大厦
0047
现代建筑高楼大厦
0251
98
现代建筑高楼大厦
0261
100
0262
97
现代建筑高楼大厦
0265
100(接99页)
现代建筑高楼大厦
0266
98
现代建筑高楼大厦
0267
现代建筑高楼大厦
0270
100
现代建筑高楼大厦
0271
99(接98页)
现代建筑高楼大厦
0096
23
高清别墅图片素材
0011
63
北京天安门祥云石柱
0301
63
北京天安门石狮子
0625
78
黄山迎客松
0098
91
现代建筑
0168
摄影图片下载
0050
现代建筑高楼大厦
0104
现代建筑高楼大厦
0269
100
现代建筑高楼大厦
0324
71、109、129
北京故宫石雕艺术、紫禁城故宫
0323
111(接110)
紫禁城石狮子
0339
110
北京天坛
0340
111(接110)
北京天坛
0328
故宫晚霞
0322
故宫青铜器
0304
112
0310
古代场景园林石雕
0311
112(接111)
故宫博物院
0312
129、138
紫禁城故宫
0313
112
故宫的皇帝像画
0314
112(接111)
故宫的皇后像画
0371
112
故宫博物院
0377
建筑影视城
0320
111
故宫石刻文物
0321
古代建筑世界遗产
0609
179
中国名山风景
0611
180(接179)
中国名山风景
0612
180
中国名山风景
0615
178
中国名山风景
0618
180(接179)、188
世界遗产风景
0619
161
泰山之巅
0620
179
中国名山风景
0624
178
中国名山风景
0629
中国名山风景
0638
中国名山风景
我图网(www.ooopic.com)由被告经营。网站注册用户可将照片、设计稿、视频等上传至该网站,供他人下载或购买。被告陈述,其按照卖家作品销售金额的10%至25%收取服务费。
2013年9月,原告曾在本院对被告提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43号(以下简称“643号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诉讼,起诉时指控被告侵犯了原告50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后因作品权利证据提交不全、变更代理人导致的工作衔接等原因,确认在该案中只主张其中的5张摄影作品的权利,撤回对其他作品的侵权主张,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3月,本院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5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包括证据保全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判决同时明确,该案中已经处理过的6,500元公证费,原告不得在其他案件中再次主张。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经生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就643号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一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
在643号案中,原告确认我图网上的全部内容均系用户上传。本院曾在该案中组织双方上网勘验,勘验中可见,我图网“注册”页面中的《我图网注册服务协议及声明》含有以下文字:“用户申明和保证对在我图网网络平台内所提供的所有视觉作品拥有完整的合法的版权。用户视觉作品不应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名誉、隐私及其他一切违法内容。……如因视觉作品版权……等问题,给我图网及购买用户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户承担完全责任。……”网站首页“更多”栏目中的“公告”中含有标题为“通知-网站上传会员”的一则公告,通知会员删除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片,并附若干链接地址。公告左侧显示“发布于2013.9.23”。
在643号案的勘验中,未发现我图网上有专门的通知-删除程序或针对权利人发现侵权后如何通知被告的公告或说明,也未发现被告网站有制止重复侵权的政策或措施。被告陈述,权利人发现侵权,可通过网站底部标示的客服电话、官方微博、官方空间和网站上的“企业QQ”进行侵权举报。经勘验,客服电话、官方微博、官方空间均不处理侵权投诉。“企业QQ”中亦无处理侵权举报的设置。联系其中的“售前咨询”,被告知“不负责该块”,但转给了相关人员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照片底片、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光盘、(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03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4)沪一中民五(知)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实。
其中,对于(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03号公证书,被告以公证申请人并非本案原告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我图网上存在诉争图片的事实不仅被公证书所证明,也被已生效的643号案的判决及再审裁定所确认,在被告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被告经营的我图网上传播过诉争照片的事实。被告以公证申请人非本案原告为由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并否认网站上存在诉争侵权图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还提供了《知识产权特别声明》、修订后的《注册须知》等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及持续期间的相关情况,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诉争照片是否系我图网用户上传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643号案中,原告确认我图网上的全部内容均系用户上传,本院因此认定诉争图片系被告用户上传。本院认为,原告所承认的“全部内容均系用户上传”是对与643号案在同一保全公证书中的侵权图片上传者的确认,本案侵权事实与643号案系同一公证保全所得,侵权事实基本相同。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643号案中的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图片系被告上传,故本院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图片系用户上传。
本院认为,诉争照片能够体现出拍摄者对于拍摄角度、构图、光感等个性化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结合已经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原告是否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三、被告网站上的诉争图片是否是侵权图片;四、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能否免除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被告认为,本案与之前的643号案属同一纠纷,诉讼主体、事实与理由、证据材料均相同,本案系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与643号案的案情基本相同,部分图片在643号案中也曾经起诉过,但原告因种种原因在643号案中撤回了对部分图片的诉讼请求,只保留对其中5张图片的侵权主张,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并未丧失对已经撤诉的图片进行起诉的权利,643号案的判决也未对该些图片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原告是否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委托创作的作品,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就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袁学军、褚勇、王建军三名摄影师与全景贸易公司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三人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该公司,底片亦属于该公司,该公司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据此,可以认定,全景贸易公司与三名摄影师就摄影师受委托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明确约定,即著作权归委托人全景贸易公司所有。虽然合同未约定有效期,但本案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委托创作合同,还提供了除0301、0321外的照片底片、含有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的《中国图片库》光盘、《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全景贸易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享有除0301、0321照片外的诉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对于0301、0321照片,原告虽然没能提供底片,但根据委托创作合同、《中国图片库》光盘及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在被告没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亦可以认定原告享有0301、0321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综上,被告以委托创作合同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原告的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网站上的诉争图片是否是侵权图片
经比对,被告所经营的我图网上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无法提供作品来源,且原告作品已经发表,被告或其用户有可能接触到,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所经营的我图网上的诉争图片系侵权图片。
其中,对于0011图片,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图片上没有天安门,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上有天安门,据此认为两图存在实质性差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图片对应原告照片上的部分,在线条、角度、明暗等部分均相同,故可以认定两图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于0324图片,被告认为,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的色彩不同,因此不构成相似。本院认为,两图不仅线条、拍摄角度相同,而且台阶上的阴影形状及其在台阶上所处的位置也相同,故可以认定两图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于被控侵权的部分图片较原告照片缺少某些元素的情况,本院认为系被告图片截取原告图片所致,不影响本院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四、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能否免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侵权图片由用户上传,其仅提供存储空间,原告发现被告网站有侵权图片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643号案宣判后,完善了工作机制,应当受到“避风港”的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所经营的我图网,在未得到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侵权图片,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查看或下载,被告与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共同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被告能否受到“避风港”的保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仅规定了权利人有权通知服务商采取必要措施,如果服务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通过文义解释,无法得出被告所认为的“权利人必须向服务商发出侵权通知,否则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
其次,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服务商在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时可以享受“避风港”的保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在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网络发展、维护公众利益之间维持一种平衡,方便公众通过网络快速、便捷地共享信息,防止服务商因担心为用户上传的侵权信息承担责任而不愿提供该种服务,阻碍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发展。但同时,法律也要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存储空间网站成为侵权人大规模地、不断侵权的工具。因此,在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中,鉴于用户上传的作品很可能涉嫌侵权,服务商应采取一定的预防、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设置明确、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并对发送侵权通知的联系方式予以公示,既方便权利人进行侵权举报,也便于服务商及时对侵权通知做出合理反应。同时,由于网络存储空间网站很可能被用户作为侵权的手段,服务商还应采取积极措施制止同一用户重复侵权。这些措施并非是对服务商的苛求,而是在为其提供“避风港”保护时,考虑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经济、合理、有效的平衡机制:一方面可以减轻服务商对于被控侵权的担忧,推动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发展,同时促使权利人积极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服务商及时制止侵权,防止侵权后果的蔓延,同时防止用户将存储空间网站作为不断侵权并逃避责任的工具。
制止网络侵权并非易事。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均有一定的义务。网络服务商不能仅仅通过单方面告知用户不能上传侵权作品,就躲进“避风港”,将所有预防、制止侵权的责任推给权利人。更何况,在网站没有设置通知-删除程序,没有公示通知途径的情况下,权利人如何向其发出侵权通知?设置明确、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并采取措施制止同一用户重复侵权,是服务商在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时享受“避风港”保护的“门槛”。服务商在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时只有履行了该义务,才具备适用“避风港”的资格,才能进一步讨论是否满足“避风港”规定的条件。否则,不能免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网站上存在大量的用户上传的图片,其中难以避免会有图片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被告网站极有可能被用户作为实施侵权并且获利的便利场所。被告应当采取预防、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包括设置专门的针对侵权进行举报的便捷程序并将通知方式及通知-删除流程公示权利人及公众、设置制止同一用户重复侵权的政策或措施。被告网站上的《我图网注册服务协议及声明》,对于版权侵权,仅规定了用户的责任及被告的权利,且该协议仅是被告与注册用户之间的协议,并不涉及通知-删除程序的流程或制止重复侵权的政策或措施。被告陈述了多个接收侵权举报的途径,但实际上除“企业QQ”外,其他途径并不处理侵权举报事宜。可见,就连被告在诉讼阶段对自己网站接受侵权举报的方式和途径都不清楚,更何况社会公众及权利人?而且,虽然通过被告网站“企业QQ”中的“售前咨询”可达到一定的通知目的,但“售前咨询”本身并不处理侵权事宜,只是转告他人处理,不能认定为被告设置了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综上,被告在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时,未设置明确、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及制止重复侵权的政策和措施,不具备适用“避风港”的资格,不能免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其在643号案后完善了网站管理机制因此可以受到“避风港”保护的意见,本院认为,判断被告应否对其网站上的侵权图片承担责任,应以侵权行为发生及持续时的情况进行判断,被告在与本案侵权行为同时公证保全的类似案件中被判决承担责任后,完善了管理机制,并不能免除其在侵权行为发生及持续的当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所经营的我图网的以上情况,认为被告不能受到“避风港”的保护,被告对用户侵权行为构成应知,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帮助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将结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被告网站上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下载次数等情节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6.25元,被告上海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人民陪审员  白美娟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
……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