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策迭出诉网易胖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 0106 民初 25498 号
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 区横岗街道横岗社区力嘉路 108 号 A 栋 A6-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MA5G83AB64。
法定代表人:邵云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鸿,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思蕴路 5 号自编 A2 栋 2 楼 01 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14927N。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琪,公司职员。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艺林工艺品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 市 洛 江 区 万 安 万 荣 公 寓 B 栋 219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92350504MA34EQR647。
经营者:吴上海。
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 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艺林工艺品店(以下简称万安工艺品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奇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李泽鸿到庭, 被告网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琪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安工艺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 著作权侵权行为,即网易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园区公开陈列展 览“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的复制品,万安工艺品店立即停止 生产、销售“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的复制品;2.判令两被告 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 20 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奇策公司系“我不是胖虎”系列作 品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前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财产权利,并负责“我不是胖虎”IP 的运营及维权。凭借原告独特的运营模式与作品本身 Q 萌喜人的特征,该作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美术形象深受大众喜欢。原告发现网易公司总部二期园 区内醒目位置摆放着五件老虎形态雕塑,该雕塑与“我不是胖虎” 系列美术作品中“等一下”“胖且生气”“胖虎春节表情包”及“胖虎 微信表情包”中的“我不是胖虎”美术作品形象几乎一致。网易公司 是从万安工艺品店处购买取得上述雕塑,上述雕塑是由万安工艺 品店生产。网易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美术作品的展览 权,万安工艺品店侵犯了复制权,遂成讼。
被告网易公司辩称,1.原告就胖虎生气模型、胖虎春节表情 包作品的授权,无权就上述两作品主张权利。2.案涉雕塑仅放置 在网易公司员工出入的办公场所内,并未向不特定公众展出,并 未侵犯原告展览权。3.从网易公司放置案涉雕塑至原告取证仅有 三天时间,原告未向网易公司主张该雕塑涉嫌侵权,默许网易公 司继续放置该雕塑,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4.网易公 司放置案涉雕塑仅为装饰办公场地,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且网易 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即 2022 年 9 月 13 日已撤下该雕塑,网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安工艺品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作品的被许可人,原告应进一步举证。2.案 涉美术作品系对老虎形象的有限表达,可识别度低。3.案涉雕塑 与原告主张的作品存在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4.案涉雕塑系 从批发商处代发,万安工艺品店不存在生产制造行为,未侵犯原 告的复制权。万安工艺品店就案涉雕塑仅销售了案涉一单,原告 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黔作登字-2020-F-00077517《作品登记证书》、重庆市版权局颁发的渝作登字-2020-F-10050429《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分别为《等一下》《十胖虎图案》,作品类别均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马千里,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 2017 年 2 月 12 日,登记日期 2020 年 5 月 20 日、5 月 14 日,《等一下》作品样本及《十胖虎图案》的第一张作品样本图均同附图一。
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黔作登字-2020-F-00079642《作品登记 证书》载明,作品名称《胖虎微信表情包 01》,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马千里,创作完成日期 2019 年 9 月 10 日,首次发表日期 2019年 10 月 11 日,登记日期 2020 年 5 月 25 日,第一张作品样本中的第一、第八张图见附图二、三。
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黔作登字-2021-F-00246644《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胖且生气模型》,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马千里,创作完成日期 2020 年 8 月 10 日,首次发表日期 2020 年 11 月 11 日,登记日期 2021 年 5 月 18 日, 作品展示页第一张图见附图四。
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黔作登字-2021-F-00277442《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胖虎春节表情包》,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马千里,创作完成日期 2021 年 1 月 30 日,首次发表日期 2021 年 2 月 4 日,登记日期 2021 年 7 月 16 日,作品展示页左图第二张图见附图五。
2021 年 3 月 16 日,原告(甲方、被授权方)与马千里(乙方、授权方)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授权作品包 括黔作登字-2020-F-00077517、黔作登字-2020-F-00079642 等对应17 项的美术作品以及其他由马千里享有著作权的“我不是胖虎” 系列美术作品,乙方授予甲方上述美术作品独占性的著作权财产 性权利及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 2017 年 2 月 14 日至 2025 年 2月 13 日。
2022 年 3 月 26 日,原告(甲方、被授权方)与马千里(乙方、授权方)再次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授权作 品包括黔作登字-2021-F-00246644、黔作登字-2021-F-00277442等对应的 21 项美术作品,其余约定内容与2021 年 3 月 16 日《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一致。
2022 年 10 月 8 日,马千里出具《著作权权属说明》,载明2021 年 3 月 16 日《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授权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奇策公司享有独立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奇策公司已经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马千里不再另行起诉;授权作品范围包括该合同签订之日之前及之后马千里创作的所有“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包括已申请及未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作品),而不仅限于该合同所列的前 17 项作品。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为附图一至附图五对应的美术作品。原告为证明案涉作品的发表、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千里的微博账号“不二马大叔”关于“我不是胖虎”早期创作发表的微博页面、“我不是胖虎”手办等周边商品的微博页面,该微博账号有 137.1 万粉丝、1506 关注;2.微信表情开放平台中马千里账号“不二马”发布与“我不是胖虎”相关的表情作品页面((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 16849 号公证书),其中部分表情作品的下载量高达1721443、1593319 等;3.天猫店铺“我不是胖虎旗舰店”的商品销售页面,其中部分商品的销量达 7000+、5000+等;4.line 上架“我不是胖虎”系列贴图的面面;5.原告与支付宝、汤臣倍健、AHC、雀巢、森马、宝洁、DIGITALING 等品牌主体合作的协议及宣传推广页面;6.bilibili、央视新闻、南方+ 等媒体使用“我不是胖虎”形象的宣传推广页面。
(2022)粤广南粤第 2532、2533 号公证书显示:2022 年 1 月 27 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加余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慧路旁大门入口标有“网易 NETEASE”标识的办公园区,该园区大楼旁的草坪边放置有五件老虎形象雕塑(见附图六至十)。经当庭播放公证封存光盘,光盘中的视频显示上述园区大门入口处设置有门禁, 兰加余在进入该园区前受到园区安保人员的询问,视频未记录兰加余通过园区门禁的具体情况。网易公司称上述园区并非对外开放的营业场所,仅有员工才能进入,取证人员是通过非法途径入侵其办公场地,上述公证书是通过非法手段制作,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在庭后提供书面说明,称取证人员进入园区时恰逢中午下班时间,人流量较大,其进入上述园区进行录像、拍照取证的过程较顺利,并未受到过多阻挠,上述公证取证形式合法。
网易公司提供交易订单页面、销售页面、交易发票,显示网易公司通过案外人广州市思诺广告有限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在万安工艺品店经营的淘宝店铺“艺林林艺工厂店”下单购买了上 述五件老虎形象雕塑,支付 17566.21 元(其中附图十的雕塑实付6532.73 元、其余四件雕塑实付 11033.48 元),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道天盈路阅潮楼北侧约 220 米网易二期总部,交易成交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25 日。上述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包含案涉五件老虎形象雕塑在内的老虎形象雕塑图片,收藏人气 423,该页面(取证日期 2022 年 10 月 8 日)未显示商品的销量、评价的具体情况,宝贝详情显示品牌为“艺林林艺”,宣传图中载有“专注 园林景观装饰 20 余年的工厂直营”“厂家直销”等内容。
原告主张案涉五件老虎形象雕塑(附图六至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附图一至五),在整体形象姿态、表情、动作、结构比例、色彩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仅在细节上存在细微区别, 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上述雕塑系对案涉美术作品的复制。网易公司擅自在其公司的经营场所、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开陈列案涉美术作品的复制品,侵害原告的展览权;万安工艺品店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擅自将案涉美术作品形象制作成雕塑摆件,并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
网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2 年 9 月9 日的视频及电子存证证书,视频显示案涉园区入口处设有门禁, 需刷卡或人脸识别进入,从园区外部无法看见案涉雕塑。2.2022 年 9 月 13 日的园区监控视频,显示两名人员正在将案涉雕塑搬离原摆放位置。3.百度百科、微博页面打印件,显示百度百科中的三个“胖虎”词条均与原告美术作品无关,微博账号“不二马大叔” 于 2022 年 5 月 28 日发布了关于其“我不是胖虎”部分美术作品与亮年创作的作品之间的比对意见,否认抄袭。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 2000 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另查明,网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1997 年 6 月 24日,注册资本 2000 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游戏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等。万安工艺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 2020 年 7 月 29 日,经营者为吴上海,经营范围包括通过互联网销售工艺美术品、 收藏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附图一至附图五的老虎形象在整体造型、外部形态、线条组合上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原告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权属说明》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等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 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经比对,案涉雕塑(附图六至附图十)与案涉美术作品(附图一至附图五)除了部分花纹、胡须、眉眼或嘴巴等细节存在细 微差别之外,二者在构图、整体造型、神态、动作、色彩等方面 无明显的视觉差别,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院认定案涉雕塑 系案涉美术作品的复制品。案涉雕塑由万安工艺品店销售,其经营的店铺名称为“艺林林艺工厂店”,案涉雕塑销售页面显示品牌 为“艺林林艺”,与该店铺字号相同,且宣传图中载有“专注园林景 观装饰 20 余年的工厂直营”“厂家直销”等内容,在万安工艺品店未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雕塑由万安工艺品店生产制造或参与了生产制造。万安工艺品店未经原告或其他权利人许可,生产制造案涉美术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万安工艺品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网易公司将案涉雕塑放置于其办公园区内,虽然该园区设有门禁,外部人员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进出,但该园区并非完全禁止外部人员进入,案涉雕塑仍然存在向外部人员展示的可能性;即使该园区完全仅限员工进入,该园区仍属于网易公司用于经营的办公场所,系公共场所范围,将案涉雕塑放置于该园区的草坪旁边,也属于公开陈列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网易公司未经原告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公开陈列案涉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展览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网易公司提供的园区监控视频显示其于 2022 年 9 月 13 日已将案涉雕塑搬离原摆放位置,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网易公司存在继续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网易公司已实际停止侵权,原告主张网易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万安工艺品店、网易公司的侵权行为性 质分别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因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万安工艺品店、网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分别为侵犯复制权、展览权,万安工艺品 店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影响范围,网易公司公开陈列案涉雕 塑的影响范围,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万安工艺品店赔 偿 50000 元、网易公司赔偿 20000 元。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安工艺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 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艺林工艺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一下》《胖虎微信表情包 01》《胖且生气模型》《胖虎春节表情包》美术作品复制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艺林工艺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50000 元;
三、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 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20000 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4300 元,由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590 元,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1060 元,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艺林工艺品店负担 26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邓昭君

二零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