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巴巴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原告李伟成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10月29日在贵院开庭审理。现我们受原告李伟成委托,就本案争议焦点陈述我们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就覃有福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印象丽江”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一中院在(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通常适用于商标“仅仅”由地名构成的情形,如果地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则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支持了北京一中院的前述认定。
就威尼斯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澳门威尼斯人THEVENETIAN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贵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1818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如果地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则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情形。诉争商标并非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因此,其并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适用的形式要件。”贵院还在判决书释明了该认定的法理逻辑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服判未上诉。
就夏洛特欧琳碧雅控股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CHARLOTTEOLYMPIA”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52号判决书中指出“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地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诉争商标并非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地名“阿里”只是诉争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被告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判断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就威尼斯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澳门威尼斯人THEVENETIAN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贵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1818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通常适用于商标“仅”由地名构成的情形。如果地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则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情形。当然,这一认定并不意味着此类标志必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至于其是否可被注册,仍要考虑其是否符合《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在于显著特征条款。对于包含有地名的商标,如果该商标整体上仍未产生不同于地名的含义,则应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有关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诉争商标虽包含有地名“阿里”,但诉争商标“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整体已经产生不同于地名的含义,其作为阿拉伯中古故事人名的含义知名度极高,已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相关公众面对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时几乎无法意识到诉争商标中还包含着地名“阿里”,也就更不可能会误以为指定使用诉争商标的“新鲜水果”等商品来源于西藏阿里地区或与西藏阿里地区存在联系。诉争商标显然具备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范围,同时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有关显著性的规定,希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
胡群林、雷秋瑜
202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