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金筷商品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 0111 民初 25509 号
原告:美尚(广州)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 珠区琶洲大道 83 号 2501 室。
法定代表人:李琴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泽之云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 云区云城街齐富路 96 号 817 室。
法定代表人:张乐乐。
被告:深圳泽之云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 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彩田路 3069 号星河世纪A 栋 3606A4。
法定代表人:张慧。
被告:广州翠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 禾街清湖大布路三横路 3 号之二 201、301。
法定代表人:谢志斌。
原告美尚(广州)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 与被告广州泽之云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泽之云公司)、 深圳泽之云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泽之云公司)、广州翠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22 年 9 月 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黄梓琪,被告翠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泽之云公司、深圳泽之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小金筷”商品名称相同及近似的商品名称,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广告图片和宣传语等混淆行为;2.判令三被告公开消除影响,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纸质报刊刊登致歉声明,并在 1688 网店铺(店铺名称:广州泽之云化妆品有限公司GUICAMI 实力专营店)首页连续 72 小时置顶致歉声明;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损失人民币 100 万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小金筷”眉笔产品的商品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原告公司是中国多品牌美妆集团之一,主要从事各类化妆品的研发、设计、 生产、销售及服务,致力于打造世界顶尖化妆品集团,迄今已完成B 轮融资。公司具有产品研发能力,构建品牌长期竞争基石, 采用多元营销策略,建立品牌市场影响力。2018 年 9 月,原告创立“colorkey 珂拉琪”国潮彩妆先锋品牌,以“创新技术、放心品质、个性设计”为 3 亿中国年轻女性量身打造彩妆,以狂热的色彩炙烧世界,解锁年轻女性的自我独立潮酷之美。自 2018 年起, 原告陆续在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唯品会等电商平台开设线上店铺,更通过与当红明星迪丽热巴等合作对品牌进行宣传推广,成功地将多款美妆产品打造成网络爆款,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化妆品行业内已具备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深受众多消费者的喜爱。2019 年 3 月,珂拉琪跻身天猫国货彩妆排行榜前三;2020 年 6 月,产品小金筷眉笔荣登天猫眉笔类目第一;2021 年 6 月,旗下珂拉琪天猫旗舰店登入 618 预售国货彩妆第一。凭借国际大牌的品质与亲民的价格, 原告产品以优良品质深获消费者信赖,原告品牌先后获得“2020 中国美妆年度新国货品牌”、“蓝玫奖 2020 年度最受欢迎品牌”、“2021 年度高光新品牌奖”、“2021 中国美妆年度彩妆品牌大奖”、“2021 中国新消费年度增长力品牌”等美妆大奖,其产品先后获得“瑞丽 2020 美容大赏年度畅销王牌唇釉大奖”、“时尚COSMO 口碑国货”、“时尚芭莎年度唇釉”、“抖音新潮好物奖”、“2021 天猫金妆奖年度 00 后喜爱单品”等荣誉称号。目前,原告“colorkey 珂拉琪”品牌已成为知名国货美妆品牌中的典型代表。原告于 2020 年 6 月推出一款名称为“colorkey 珂拉琪立体廓形素描眉笔”的眉笔产品,不同于常规眉笔圆柱体深色长条外形, 该产品外形为黄铜色方形长管,形似金色筷子,因此该款产品在上市销售和宣传推广中也简称为“小金筷”。该产品采用日本进口色粉,经过七道工序兼容“深浅”双色,打造“根根分明野生眉”,一经推出即广受欢迎。由于前述产品受到消费者的高度喜爱,为了满足更多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原告与多个知名 IP 联名推出“宝可梦皮卡丘联名款小金筷眉笔”、“HELLOKITTY 联名款小金筷眉笔”、“泡泡玛特联名款小金筷眉笔”及“虎年限定款小金筷眉笔”等,通过不同联名产品以打造“小金筷家族”。前述产品以各个联名主题进行了独特的设计,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原告为了迅速将上述“小金筷”产品打造成爆款,与知名明星孟美岐、迪丽热巴等达成代言推广合作,在全国进行多渠道推广,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抖音、小红书、淘宝、京东等线上平台,以及海报、路牌、杂志、机场、地铁站、高铁站、车身广告等线下宣传途径。经过原告多渠道的宣传推广,原告案涉“小金筷”产品已成为具有很高影响力的市场爆款,并持续保持热销。综上,原告案涉“小金筷”产品的商品名称具有很高的识别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经过原告的宣传与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对商品名称形成固定的来源认知,该商品名称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小金筷”产品的商品名称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一定影响”,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二、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22)粤广南粤第 12270 号公证书所反映,被告一广州泽之云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 1688 网店铺(店铺名称为:广州泽之云化妆品有限公司(GUICAMI 实力专营店))销售的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案涉产品具有一定影响的“小金筷”商品名称作为产品链接标题及产品描述,进行宣传推广,同时还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全部产品详情图片及宣传语“根根分明”、“定制色号 柔和自然”、“7 道工序炫酷小金筷”等。被告该些行为极为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混淆。此外,案涉侵权产品还在抖音、拼多多、淘宝及京东平台均有宣传和销售,侵权规模巨大,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根据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22)粤广南粤第 12271 号公证书所反映,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授权品牌方为被告二深圳市泽之云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被告翠黛公司广州翠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现用名:广州翠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经查询案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NNUEDWE”注册商标持有人是深圳泽之云公司。同时,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州泽之云公司与深圳泽之云公司的股东及公司高管存在交叉,两公司应为关联公司。 因此,被告一广州泽之云公司与被告二深圳泽之云公司为关联企业,二者共同经营,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宣传推广等行为,被告翠黛公司广州翠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侵权产品生产方,三被告共同实施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三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混淆行为,极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所生产、销售、宣传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实施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 极大地冲击了原告“小金筷”眉笔产品的市场占有份额,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对原告品牌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被告也通过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了巨额的非法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翠黛公司答辩称:其只是生产方,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所涉权益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 “商品名称”以及第四款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 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原告主张权益的商品名 称指的是“小金筷”字样。“混淆行为”主张被告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产品详情图片及广告宣传语:“根根分明”、“定制色号柔和自然”、“7 道工序炫酷小金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商品名称的相关权益及知名度情况,提交下列证据:
1. 第 31607235、36260832 号商标注册证;“colorkey 珂拉琪”品牌荣誉奖项奖杯; “colorkey 珂拉琪”品牌网络媒体报道; “colorkey 珂拉琪”品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品牌产品经销合同;“colorkey 珂拉琪”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及宣传推广投放效果概览;《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colorkey 珂拉琪”品牌代言人合同,拟证明:“colorkey 珂拉琪”的知名度。
2. 原告品牌“colorkey 珂拉琪”天猫官方旗舰店案涉小金筷眉笔产品详情介绍页面;原告品牌“colorkey 珂拉琪”天猫官方旗舰店后台案涉小金筷眉笔产品链接创建时间及销量,拟证明: 案涉“小金筷眉笔”是原告品牌率先设计推出的彩妆产品,“小金筷”是原告率先使用的商品名称,且案涉产品销量巨大,相关公众熟知。
3. 案涉“小金筷”眉笔产品经销发票,拟证明:原告品牌“colorkey 珂拉琪”线下与北京亿莎、云南三福、广东色界美妆等多家百强连锁店,线上与天猫、唯品会、广州辛巴等知名电商平台均就案涉“小金筷”眉笔达成经销合作,“小金筷”眉笔产品影响力辐射范围广,为相关消费者熟知。
4. 各大平台媒体推广:小红书 APP、抖音 APP、微博 APP 用户关于“小金筷眉笔”的相关报道,拟证明:经多渠道的网络 推广宣传,案涉“小金筷”眉笔与原告“colorkey 珂拉琪”品牌形成相对应的特殊关联,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且在 消费者群体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5. 原告“小金筷”眉笔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拟证明:
原告案涉“小金筷”眉笔于 2020 年 4 月首次进行备案登记。
6. 时间戳认证证书关于天猫后台原告“小金筷”眉笔产品链接最早创建时间,拟证明:原告案涉“小金筷”眉笔商品名称及 宣传图、广告语的首次在天猫平台的使用时间为 2020 年 4 月 26 日。
7. 原告“小金筷”眉笔产品销售数据:天猫后台销售数据-时 间戳认证证书、抖音后台销售数据-时间戳认证证书、拼多多后台 销售数据-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开店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案涉 “小金筷”眉笔在天猫后台、抖音后台的销售数据,销售量分别 逾 800 万支、80 万支,在拼多多后台近 90 天内的销售数据,销售量逾 7 万支,“小金筷”眉笔深受消费者喜爱,已成为美妆市场爆款单品。
8. 直播推广合同,拟证明:原告分别于 2020 年 6 月、2021 年7 月和11 月在网络购物节期间与头部主播薇娅达成宣传推广合作,在薇娅直播间上架销售案涉“小金筷”眉笔产品,网络曝光 量较大,投入成本较大,取得良好的网络宣传效果。
9. 2020 年-2022 年“小金筷眉笔”商品名称的第三方网络媒体报道,拟证明:经多家第三方知名网络媒体报道,原告案涉“小金筷”眉笔一经推出即在 2020 年 6 月荣登天猫旗舰店类目TOP1, 成为美妆市场爆款单品;截至 2020 年 11 月 3 日,综合天猫生意参谋、京东、唯品会、天猫超市等渠道销售后台数据显示,新国货彩妆品牌Colorkey(珂拉琪)全渠道销售额突破 7000 万,成为国货彩妆 Top3。2021 年中,珂拉琪全渠道GMV 超过 10 亿,同比增长 218%。原告品牌及案涉商品名称的网络曝光量极大,市场影响力较大,知名度很高。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翠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方作为第三方生产方,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我方没有侵犯其标识的行为。 关于原告的证据的三性由法院审核。
诉讼中,被告翠黛公司为证明其未侵权,出示证据如下:1、 外观设计专利(包括证书及授权书),拟证明:绍兴云胜化妆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8 月 16 日申请专利,外观设计名称: 眉笔,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 年 4 月 7 日;2019 年10 月 6 日,绍兴云胜化妆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翠黛公司使用其专利。授权期限自 2019 年 10 月 6 日至 2021 年 12 月 11 日。2、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拟证明:NNUEDWE 小金条立体廓型素描眉笔 04 产品备案日期为 2021 年 8 月 2 日,备案编号:粤G 妆网备字 2021562532。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 1 外观设计专利证据,被告翠黛公司并非该外观专利的专有人。该外观专 利专利权人是绍兴云胜化妆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且其所出具的 授权书,其授权截止日期在原告方公证取证日期之前。在被诉侵 权行为发生时,其是否取得授权尚未可知。其次,本案所主张的 是被告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 的产品宣传图片及广告宣传语,构成其他混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证据 2 化妆品备案信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产品的备案日期是 2021年 8 月 2 日。在原告案涉产品上市及备案之后。同时,该备案信息也体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翠黛公司实际生产,其对被 告一、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诉讼中,原告明确各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为:
被告广州泽之云公司的侵权行为为使用与原告商品名称相同及相似的“小金筷眉笔”“金筷眉笔”以及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产品详情图片及广告宣传语。具体体现在:第一、被告广州泽之 云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内的产品标题及产品描述上使用了“小 金筷眉笔”字样;第二、发货面单上使用“金筷眉笔”字样;第三、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产品详情图片及广告宣传语:“根根分明”、“定制色号 柔和自然”、“7 道工序炫酷小金筷”。封存实物是由被告广州泽之云公司经营的“GUICAMI 实力专营店”进行销售。
被告深圳泽之云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被控侵权实物标注的生产企业授权方为被告深圳泽之云公司,被告深圳泽之云公司是 第 35351716 号“NNUEDW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标识用于取证封存实物上;同时也是第 15620279 号“GUICAMI”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标识用于案涉被告广州泽之云公司经营 的“GUICAMI 实力专营店”店铺名称。
被告翠黛公司的侵权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标注的生产企业为被告翠黛公司,标注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 20170606” 的备案企业为被告翠黛公司。被告翠黛公司在本案当中虽然没有实施直接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生产行为存在帮助侵权,被告翠黛公司对于被告广州泽之云公司、深圳泽之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小金筷”名称,应当尽到更高的一个审慎注意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2022 年 7 月 11 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2)粤广南粤第 12270 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 网站的供应商店铺“GUICAMI 实力专营店”,浏览“NNUEDWE 小金条小金筷眉笔三角超……”商品相应页面并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公证附 件显示:上述店铺的经营者为广州泽之云公司。“NNUEDWE 小金条小金筷眉笔三角超……”商品,30 天内成交 500+支,40+条评价,价格 5.2 元-5.4 元,产品宣传页面显示有“根根分明”、“定制色号 柔和自然”、“7 道工序炫酷小金筷”等字样;原告购买了上述产品一个,共支付 5.4 元。
2022 年 7 月 11 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2)粤广南粤第 12271 号、12272 号公证书载明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的物流及收货情况。公证书附件照片可见快递包裹面单上印有“NUED 金筷眉笔”字样。
经开拆公证封存实物:“NNUEDWE 小金条立体廓型素描眉笔”1 支。产品包装盒上方有“NNUEDWE”标识,产品标注“广东省深圳市泽之云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企业:广州市翠黛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翠黛公司当庭确认“NNUEDWE 小金条立体廓型素描眉笔”是被告深圳泽之云公司委托其生产。原告当庭明确公证购买 的“NNUEDWE 小金条立体廓型素描眉笔”商品实物上没有被诉侵权标识,只是快递包裹的面单上有“金筷”字样。
原告另提交下列证据:
1.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规模、主观恶性另提交(2022)粤广南粤第 8871 号、(2022)粤广南粤第 8877 号、(2022)粤广南粤第 8874 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他电商平台(抖音、拼多多、京东、淘宝)授权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 链接上均擅自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小金筷”作为 引流关键词及宣传语、产品详情介绍页面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 的图片,侵权规模大获利多,主观攀附恶意明显。上述证据因与 本案分属不同侵权事实,原告表明在本案中只作为侵权规模、主 观恶性证据参考。
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信息,拟证明:被告翠黛公司是公证购买的“NNUEDWE 小金条立体廓型素描眉笔”产品化妆生产许可证号的备案企业;产品备案信息显示被告翠黛公司为生产企业。
3.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详情页,拟证明:被告深圳泽之云公司为第 35351716 号“NNUEDWE”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用于案涉产品实物;被告深圳泽之云公司为第 15620279 号“GUICAMI” 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用于案涉店铺名称。
4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被告广州泽之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乐乐是被告深圳泽之云公司的股东及监 事,被告深圳泽之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张慧是被告广 州泽之云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被告广州泽之云公司、深圳泽之云 公司公司名称重合、公司股东及高管人员重合、经营行为重合,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翠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方作为第三方生产方,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我方没有侵犯其标识的行为。 关于原告的证据的三性由法院审核。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 57000 元以及公证费 4800 元,以上合理支持维权支出共计61800 元,并提交了发票证实。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依法酌定, 但请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原告品牌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是比较高。第二、被告侵权行为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极大的冲击了原告小金筷眉笔的市场占有额。对品牌造成恶劣的影响。第三,被告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主观恶意明显。第四、侵权后果严重。涉案产品是为脸部化妆品,直接与人体的脸部皮肤接触。该行为极容易导致影响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不利后果。 对原告的品牌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其社会影响较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 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原告以使用与原告商品名称相同及相似的“小金筷眉笔”“金筷眉笔”以及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产品详情图片及广告宣传语构成混淆为由 提起诉讼,原、被告均生产销售眉笔产品,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小金筷”商品名称是否可以认定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案涉网店展示宣传中擅自使用与原告商品名称相同的“小金筷眉笔”、 “金筷眉笔”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应举证其所主张“小金筷”为其眉笔商品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对于判定原告所主张的商品名称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应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标识受保护的情况、获奖知名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 原告所主张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为“小金筷眉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举证的所获荣誉、奖项宣传推广等证据多针对于“colorkey 珂拉琪”品牌,原告主张权益的“小金筷眉笔”仅为该品牌旗下的一种产品,该品牌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小金筷眉笔”商品的知名度,原告举证的有关“小金筷眉笔”的知名度证据包括产品详情介绍、产品销量、相关报道等,“小金筷眉笔”于 2020 年 4 月进入市场销售,至原告取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仅 2 年多,该产品的宣传渠道多为小红书、抖音、微博网络渠道推广,相关报道多为网络用户使用感受及一些网络媒体的报道, 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小金筷”标识,经过原告使用已经与其 建立起相对特定稳定的联系,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原告主张的“小金筷”标识尚未构成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 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故原告基于此主张认为被告在案 涉网店中使用“小金筷”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亦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小金筷”标识尚未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故案涉网店在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的产品详情图片及广告宣传语:“根根分明”、“定制色号柔和自然”、“7 道工序炫酷小金筷”等文字,亦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原告基于此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 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尚(广州)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3800 元,由原告美尚(广州)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 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玲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王忆茹
书记员 曾晓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