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颜蜜语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知识产权律师咨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粤 0111 民初 2922 号

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东华华盛南路 2-3(空港白云)。
法定代表人:唐炳发,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伊兰妮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西槎路 613 号 108 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海永。
被告:广州圣宝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万家巷 28 号 3 栋 401 室。
法定代表人:宋仁义,该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楚君,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梦霓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丛 云路 816 号B708 房。
法定代表人:陈焕伟。
被告:广州蝶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 镇龙归园夏牌坊大街 29 号 2 楼 201(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何勇。

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伊兰妮娅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妮娅公司)、广州圣宝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兰公司)、广州市梦霓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霓公司)、广州蝶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 被告圣宝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 兰妮娅公司、蝶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梦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包装装潢高度 近似的化妆品产品;二、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 维权支出)50 万元;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生产销售“卡姿兰”品牌产品。“卡姿兰” “ ”商标最早于 2001 年获准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和持续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卡姿兰” 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 2017 年底开发设计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并于 2018 年初开始上市销售。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包括“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卡姿兰水吻唇膏”。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包装装潢充分结合 “卡姿兰”高端时尚彩妆品牌特色,采用管状胶囊设计,颜色选 择上使用了红色与玫瑰金,展现产品热情、奔放、火辣及时尚属 性。为了体现独特的产品特征,在口红外管接口开盖处使用嘴唇 样式小银金片及银金色环带装饰,并将商标采用浮雕设计,标注 在嘴唇样式小银金片上。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卡姿兰小红唇的包装装潢与卡姿兰品牌共同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和 巨大的市场影响力,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2021 年底,原告在淘宝及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发现一款名为“留颜蜜语镜花水月滋润唇膏”商品正在大量销售,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卡姿兰小红唇产品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视觉上基本无 差别。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在拼多多平台购得了上述商品。此外, 针对该商品在淘宝、拼多多上的销售页面也进行了证据保全。经 商品实物验证,商品上标注了“留颜蜜语”标识,而标签信息显 示产品委托方为被告伊兰妮娅公司,生产商为被告圣宝兰公司,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为粤妆 20180071。经查询,“留颜蜜语”商标由被告梦霓公司申请注册,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指向被告蝶姿公司,“留颜蜜语镜花水月滋润唇膏”系四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的商品。原告认为,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受到法律保护。四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悉原告小红唇产品包装装潢,仍在相同唇膏产品上使用视觉上无差别的包装装潢,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仿冒故意,客观上直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 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 认,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圣宝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 下: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享有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 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仅有涉案商标的授权,且原告在本案 及另案件中,由不同授权主体针对相同的商标分别授权,权利归属不明确,授权情况不清晰。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 的权利基础系有一定影响商品特有的装潢,从原告涉案商标授权混乱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针对不同诉讼出具不同的授权,相同 的权利基础,由不同的主体持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享有 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涉案产品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不及于涉案权利商品。原告证据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 实其品牌“卡姿兰”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品牌旗下具有大量产 品系列和产品线,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不等同具体某款商品本身的影响力。被诉商品未使用涉案品牌,其品牌知名度与否,与本案及被告均无任何关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力。
三、原告涉案产品的包装及其装潢不具有显著性,在缺乏商标的情况下无法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原告唇膏商品的包装为普 通圆管造型,唇膏类商品普遍采用圆管或方管造型,故原告主张 权利的唇膏商品包装不具有显著性,不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六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其商品外包装的唇形装饰具有显 著特征,被告认为唇膏作为涂抹于口唇类的商品,在商品包装上 使用唇形装饰属于唇膏类商品常见的设计特此,并非原告所独有,也不具有显著性。原告商品显著性在于唇膏管的浮雕商标, 在缺乏商标的情况下无法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四、被告圣宝兰公司仅进行内容物的罐装,涉案产品的包材与圣宝兰公司无关联,并非由被告圣宝兰公司生产、采购和选择,被告圣宝兰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责任。
圣宝兰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备案主体与负责人,圣宝兰 公司仅接受委托进行少量的内容物灌装加工,不存在被控生产和 销售行为。包装材料的来源、采购和选择均与圣宝兰公司无关, 被告圣宝兰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圣宝兰公司仅进行了少量的灌装生产,收取极为微 薄的成本加工费用,没有实际利润,涉案店铺销量 10 万件为不实销量。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不正当竞争成立,原告未举证证明 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非法获利,原告关于 50 万元的赔偿侵权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仅在 2020年10 月由他人委托灌装少量被诉产品,单件收取 3 元加工费,累计收取加工费用仅 7000 余元,甚至难以抵扣灌装成本,因无利润被告未再接受委托灌装加工,早已停止被诉行为。原告公证取证的拼多多店铺由案外主体“沛县青巷忧颜商贸有限公司”,该店铺现有商品链接最大销量均不足 100 件,公证显示已拼 10 万销量明显不实。原告针对相同包装装潢提起多件包装装潢诉讼, 且以相同包装装潢针对圣宝兰公司在白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构 成重复诉讼,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蝶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蝶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 求。一、蝶姿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化妆品,没有实 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 企业均与蝶姿公司无关联,涉案商标“留颜蜜语”也不是蝶姿公 司持有,被诉产品标注的“粤妆 20180071”与蝶姿公司无关联,蝶姿公司不清楚为何被诉产品标注“粤妆 20180071”,蝶姿公司从未许可他人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蝶姿公司的生产许 可证号。按照《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国产化妆 品应当标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 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蝶姿公司未生产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并非蝶姿公司,却标注蝶姿公 司的生产许可证号,(2023)粤 0111 民初 2922 号案件产品明显不符合《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应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蝶姿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
二、原告在(2023)粤 011 民初 2923 号案件起诉蝶姿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又在本案重复起诉蝶姿公司实施相同的不正当竞 争行为,明显在滥用诉权。在法院受理的(2023)粤 0111 民初2923 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蝶姿公司生产侵犯了包装装潢权益的产品,本案与该案针对蝶姿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完全相同。而本 案确实与蝶姿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在两案中起诉蝶姿公司实施 相同的不正当竞争,不但构成了重复诉讼,并且原告明显在滥用 诉权和虚假诉讼,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被告伊兰妮娅公司、梦霓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 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证。被告伊兰妮娅公司、梦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 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所涉权益情况
原告明确本案主张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及卡姿兰水吻唇膏, 统称为卡姿兰小红唇(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及装潢,两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具体表现为:胶囊式管身,管身颜色为红色。最外围一圈突出的红色横条划分管身 的正面与背面。在外管接口开盖处有嘴唇形状的小银金片及银金 色环带状装饰。小银金片中间有采用浮雕设计的“ ”标识。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详见附图。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网站上显示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卡姿兰 水吻唇膏的备案状态正常,备案人为原告。
原 告 提 交 了 上 述 两 款 商 品 , 商 品 外 包 装 盒 显 示“ ”标识,并标有“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生产者名称:广州卡迪莲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庭后,原告提交了经过证明手续的证明书及说明等材料。上述材料载明 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确认在包括原告生产的卡姿兰胶原 美芯唇膏、卡姿兰水吻唇膏等商品外包装上标注 “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其性质为将企业名称授权给生产方原告使用,不存在其他授权信息。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确 认原告为卡姿兰系列商品的生产方。
广 州 卡 姿 兰 企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第 1970522 号“ ” 、 第 1656240 号 “ ” 、 第 4264171 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复印件显示,2017 年 5 月 6 日, 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卡迪莲化妆品有限公司使 用“卡姿兰 carslan”系列商标,被授权方有权在全球范围内独家生产“卡姿兰 carslan”品牌产品,并对“卡姿兰 carslan”品牌产品进行销售及宣传推广。授权证明有效期自 2017 年 5 月 6日至 2027 年 5 月 5 日。在授权期限内,被授权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转授权给第三方,但转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被授权方的剩余授权期限。原告于 2019 年 11 月 1 日将企业名称由“广州卡迪莲化妆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模具制作合同》复印件及产品规格书复印件显 示,原告委托案外人制作“金致胶原美芯唇膏三代”商品,图片 显示其包装、装潢与涉案商品的视觉上无差别。
二、原告主张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情况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分别从以 下两方面进行举证:
(一)“卡姿兰”品牌的知名度情况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 794 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 1656240 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 照片打印件及合同、授权书显示,2008 年至 2019 年间, “卡姿兰”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2016 年至 2020 年间,通过聘请多位艺人代言“卡姿兰”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二)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情况
1.经时间戳认证的网页截图显示,卡姿兰品牌的微信账号有多篇宣传、推广卡姿兰品牌口红商品的推文,时间集中于 2018年。其中微信公众账号于 2018 年 8 月 20 日发布推文“卡姿兰携手乐华七子 NEXT,小红唇重磅来袭”;2019 年 3 月 2 日发布推文“有芯任性造这就是女子力”。原告当庭确认卡姿兰胶原美芯 唇膏于 2018 年 8 月 20 日上市,卡姿兰水吻唇膏于 2019 年 2 月上市。上述推文中有涉案商品图片。
2.合同及宣传海报显示,2018 年、2019 年,原告聘请艺人为卡姿兰品牌口红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其中的海报有展示原告 主张权利的商品。
3.网页截图打印件,卡姿兰的抖音账号关于涉案商品的推广活动,其中有大量涉案商品的图片。
4.经时间戳认证的网页截图显示, C2CC、搜狐网在 2018 年、2021 年均有宣传、推广涉案商品的网文,宣传文章中有涉案商品的图片。亦有网络主播推广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及水吻唇 膏商品。
5.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获得 2018 时尚 COSMO 美容大奖,卡姿兰水吻唇膏获得 2019 芭莎国际美妆大奖-年度最佳唇膏(水润)。
6.芜湖华穗贸易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卡姿兰水吻唇膏主要通过旗舰店、唯品会、线下等渠道销售,于 2019年 2 月 27 日开始销售,截止 2020 年 4 月 30 日,该商品累计销售 821176 支,合计未税销售收入 48073108.12 元。卡姿兰小红唇胶原美芯唇膏,主要通过旗舰店、唯品会、线下等渠道销售,于2018 年 8 月 28 日开始销售,截止 2020 年 4 月 30 日,该商品累计销售 1485985 支,合计未税销售收入 64993638.37 元。
7.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穗云监处字﹝2020﹞25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外人生产、销售的口红与原告生产的“卡姿兰小红唇”口红相类似,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或认为与原告生产的“卡姿兰小红唇”口红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擅 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例入选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的2020 年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三、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的侵权情况
1.(2021)粤广南粤第 25728 号公证书(以下简称 25728 号公证书)显示:2021 年 12 月 1 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中案外人沛县青巷忧颜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青巷护肤专营店” 内购买了一支名为“果冻夹心口红不易掉色学生党素颜防干裂补 水保湿变色唇膏”的商品,单价为 1019.8 元,实际支付 29.8元,形成运单号为 78241742643311 的中通快递物流信息。该商品的网页显示已拼单 10 万+件。2021 年 12 月 3 日原告代理人收到的包裹上的运单号与网页的一致。
当庭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密封完好,无拆封痕迹。内有一支“留颜蜜语镜花水月滋润唇膏”,该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以下信息:委托方为被告伊兰妮娅公司,被委托方为被告圣宝 兰公司,限用日期为 2023 年 10 月 15 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 20180071,显著位置印有“留颜蜜语”标识,包装盒条形码为 6971674269441,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查询该条码,显示为被告圣宝兰公司所有。商品包装、装潢如附图所示。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一淘宝店铺有销售商品包装、装潢与被诉侵权商品视觉上无差别的商品。
原告明确上述“留颜蜜语镜花水月滋润唇膏”为本案被诉侵 权商品。被告圣宝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其生产,但认为其 系受托灌装生产,产品的包材不是其提供的;确认与被告蝶姿公 司无合作关系;确认被告伊兰妮娅公司无合作关系。被告蝶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生产许可证号粤妆 20180071 为其所有,但否认其与其他被告有关联。另,在本院受理的(2023)粤0111 民初 2923 号案件中,该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商品的被委托方为被告蝶姿公司,该商品包装上印有的生产许可证号亦为粤妆 20180071。
2. 第 27317378 号“ ”、第 48207446 号“ ”、第48208041 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 3 类的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人均为被告梦霓公司,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8. 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金额适用法定赔偿,其中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 1500 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48.4 元,律师费 2.5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备注有 25728 号公证书号,金额为 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除了 25728 号公证书附件中显示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之外,原告提交了另一订单信息,显示购买费用为18.6 元,但无法清晰显示所购买的商品的包装、装潢。金额为100000 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代理合同。
四、基于被告抗辩查明的事实
1.被告伊兰妮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300 万元,成立日期为 2014 年 4 月 10 日,经营范围包括生物产品研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2.被告梦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 万元,成立时间为 2015 年 8 月 10 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3.被告蝶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 万元,成立时间为 2017 年 11 月 17 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4.被告圣宝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 万元,成立时间为 2018 年 1 月 25 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技术开发、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 用品零售。
5.被告圣宝兰公司提交经时间戳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 年 10 月 19 日,聊天主体一方发送了一份《留颜蜜语出库单》文件给对方。该出货单显示的商品为留颜蜜语口红及唇膏, 数量共计 1700 支,金额共计 7370 元,供货方为被告圣宝兰公司。被告圣宝兰公司称上述聊天记录的主体为案外人“吴文丽” 及“广州市仙妮丝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但不清楚“吴文丽”身 份。其以此证明其接受案外人少量委托加工被诉侵权商品。
6.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显示,“留颜蜜语镜花水月滋润唇膏”的备案时间为 2020 年 10 月 19 日,生产企业为被告伊兰妮娅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被告圣宝兰公司。2022 年 8 月 31 日取消备案,产品不得继续上市。
7.被告圣宝兰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追加“青巷护肤专营店”的经营者沛县青巷忧颜 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调取“青巷护肤专营店”店铺关于 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主张权利;二、各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若构成,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金额。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及原告为涉案 商品的生产者并对商品推广、销售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 商品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及卡姿兰水吻唇膏包装、装潢的权利人,能够提起本案诉讼。
商品的市场经营过程中存在多个主体的情形符合常理,仅凭原告涉案商品存在多个宣传推广主体,不足以推翻原告作为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权利人的认定,故本院对与被告圣宝兰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各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认定
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委托方为伊兰妮娅 公司,被委托方为圣宝兰公司,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备案信息,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伊兰妮娅公司委托被告圣 宝兰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圣宝兰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伊 兰妮娅公司无关联,却不能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信息及备案 信息进行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圣宝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 予采纳。另从被告圣宝兰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显示其还有向案外人提供被诉侵权商品,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圣宝兰公司有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伊兰妮娅公司、圣宝 兰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沛县青巷忧颜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各被告存在关联性,无初步证据证明沛县青巷忧颜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 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即便沛县青巷忧颜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侵权 行为,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圣宝兰公司的追加被 告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圣宝兰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及销 售者,对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数据有能力也有责任进行 举证。沛县青巷忧颜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销售被诉 侵权商品的情况并非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且被告圣宝 兰公司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故本院对被告圣宝兰公司调取证据 的申请不予准许。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蝶姿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的所属主体与商品的生产商不一致,该情形与正规商品的标注习惯不符; 其次,被告蝶姿公司否认其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圣宝兰公司亦确认其与被告蝶姿公司并无关联;再者,被诉侵权商品的备 案信息上并无被告蝶姿公司的相关记录,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 被告蝶姿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的情况下,原 告主张被告蝶姿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梦霓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承前所述,被诉侵权商品不符合正规产品的形式要件,且被诉侵权商品 上使用的“留颜蜜语”标识与被告梦霓公司注册的“留颜蜜语” 系列商标并不相同,在没有其他在案证据能佐证被告梦霓公司实 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梦霓公司 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 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 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 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 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 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了两款商品的包装、装潢,但其包装、 装潢基本一致,均为红色的胶囊管体;管身外围有突出的红色外框围绕,以划分管体的正、背面;顶盖和底座的接口处为金银色 的嘴唇及环带,嘴唇上有“ ”标识。上述包装、装潢具有特征显著的视觉效果,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圣宝兰公司辩称圆管、唇形元素使用在口红、唇膏产品 中无显著性。本院认为被告圣宝兰公司未提交在先使用的与原告 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中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即便唇形元素在化 妆品中较为常见,但在商品上具有唇形元素时仍具有一定的表达 空间,如与其他元素的排列组合、位置布局,平面或立体设置 等,不同的表现方式所体现处的视觉效果亦不相同。只要通过设 计使商品包装、装潢整体形成有明显区别其他商品即可。故本院 对被告圣宝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举证,“卡姿兰”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的知名度一定程度上辐射至该品牌下的涉案商品。具有原告主 张权利的包装、装潢的商品自 2018 年 8 月 20 日上市以来,原告通过代言推广、官方媒体平台推广、线上线下品牌活动等渠道、方式对涉案商品进行持续宣传、推广,受众及影响较为广泛。结 合原告举证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及保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 权利的涉案商品的内包装、装潢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 装、装潢”。
(三)关于原告与各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其实际经营活动,可认定被告伊兰妮娅公司、圣宝兰公司与原告均为化妆品的经营主体,为同行业竞争者。
(四)关于各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混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 等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 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 响的标识相混淆。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的内包装、装潢的共同特征为:红色胶囊管体;管身外围有突出的红色外框围绕,以划分管体的正、背面;顶盖和底座的接口处为金银色的嘴唇及环带。 仅嘴唇上的标识不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品或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混淆。
(五)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被诉侵权商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备案时间晚于原告涉案商品的面市时间。被告 伊兰妮娅公司、圣宝兰公司与原告同为广州市白云区的同业竞争者,对于原告在相同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商品的 内包装、装潢应当知晓,但该两被告却未予以避让,反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包装、装潢,主观上难为善意,客观上构成了混淆,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并赔偿损失。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 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知 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 权区域、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具体包括以下事实:1.原告提交 的用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据的证据均为案外人开设的店铺 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或与被诉侵权商品外观基本相同商品的数 据,上述店铺所显示销售数量真实性存疑;再者,被告圣宝兰公司仅确认 25728 号公证封存实物为其生产,此外无证据证明其他店铺销售的与被诉侵权商品外观基本相同的商品也为被告伊兰妮娅公司、圣宝兰公司生产、销售。故上述网店显示的销售数量不能直接作为被告伊兰妮娅公司、圣宝兰公司生产销售的数据。2. 被告伊兰妮娅公司、圣宝兰公司与原告为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 者,使用了与原告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相同的标识,主观侵权故意明显。3.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费发票及公证书予以佐证,且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上述费用支出的关联性、合理性及 必要性,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伊兰妮娅 公司、圣宝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6 万元。
被告伊兰妮娅公司、蝶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 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 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伊兰妮娅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广州圣宝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 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卡姿兰小红唇商 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市伊兰妮娅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圣宝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6 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8800 元,由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7744 元,被告广州市伊兰妮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圣宝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1056 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 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 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 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韵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林芊羽
书记员 潘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