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莉欧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粤 0111 民初 2923 号
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东华华盛南路 2-3(空港白云)。
法定代表人:唐炳发,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商业南街自编 29号D栋5楼。
法定代表人:王野。
被告:于萌,女,1985 年 5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北路25号1806房,身份证号码230505198505250522。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琴,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蝶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 镇龙归园夏牌坊大街 29 号 2 楼 201(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何勇。

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蝶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姿公司)、于萌、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 1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黄思豪,被告尊华公司、于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雅琴、 王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蝶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包装装潢高度 近似的化妆品产品;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 维权支出)50 万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生产销售“卡姿兰”品牌产品。“卡姿兰”“ ”商标最早于 2001 年获准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和持续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卡姿兰” 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 2017 年底开发设计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并于 2018 年初开始上市销售。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包括“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卡姿兰水吻唇膏”。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包装装潢充分结合 “卡姿兰”高端时尚彩妆品牌特色,采用管状胶囊设计,颜色选 择上使用了红色与玫瑰金,展现产品热情、奔放、火辣及时尚属性。为了体现独特的产品特征,在口红外管接口开盖处使用嘴唇 样式小银金片及银金色环带装饰,并将商标采用浮雕设计,标注 在嘴唇样式小银金片上。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卡姿 兰小红唇的包装装潢与卡姿兰品牌共同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和 巨大的市场影响力,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作用,属于有一 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2021 年底,原告在淘宝及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发现一款名为“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商品正在大量销售,该商品使用了 与原告卡姿兰小红唇产品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视觉上基本无差 别。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在淘宝平台被告尊华公司经营店铺上购得 了上述商品。此外,针对该商品在淘宝、拼多多上的销售页面也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商品实物验证,“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商品上标注了“CASLEOUS”“卡莉欧”标识,而标签信息显示产品委托方为被告尊华公司,生产商为被告蝶姿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为粤妆 20180071。经查询,“CASLEOUS”“卡莉欧”商标由被告于萌申请注册,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指向被告蝶姿公司,“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系三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的商品。原告认为,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和 影响力,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受到法律保护。三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悉原告小红唇产品包装装潢,仍 在相同唇膏产品上使用视觉上无差别的包装装潢,主观上存在不 正当竞争的仿冒故意,客观上直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误认,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 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尊华公司、于萌共同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起 诉主体。原告的口红产品是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原告既未提交相 关委托设计合同证明权利归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涉 案产品包装装潢维权起诉的权利。
1.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 5《“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包装装潢设计创作说明书》可知,原告口红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委托设计公司 设计的。委托设计的作品若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相关权 属归受托人(即设计公司)享有,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委 托设计合同及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书面文件,因此不能确定原告 是否享有本案口红产品包装装潢的权利及维权起诉的权利。
2. “卡姿兰官方旗舰店”天猫店铺显示的经营主体为芜湖华穗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负责销售卡姿兰口红产品,并开具发 票的唯一主体。且原告提交的证据 37《“卡姿兰小红唇”产品专项审计报告》也证实了卡姿兰口红产品的实际对外销售的主体亦为“芜湖华穗贸易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的原告。
3. “卡姿兰官方旗舰店”天猫店铺销售的卡姿兰口红产品外包装载明的授权主体是“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并非是“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这与原告所称的获得 “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其独家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相矛盾。
4. 即使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是真实的,那原告也仅获得了“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卡姿兰(carslan)”系列商标的授权,并没有获得关于案涉口红产品的包装装潢维权 的权利。本案并不涉及商标权纠纷,而是涉及产品包装装潢的不 正当竞争纠纷,故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口红产品的包装、装潢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不具有显著性,不能识别产品的来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1. 原告口红的包装装潢(长方形的红色外包装、红色胶囊形的口红管)属于行业内的通用设计,在其口红产品上市之前市场 早已存在大量相同或类似包装装潢的化妆品、口红,相关公众并 不能通过原告口红的包装装潢来识别商品的来源。
首先,长方形的外包装属于化妆品行业内通用设计。早在2005 年 9 月 30 日,专利权人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口红产品的长方形红色外包装盒就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 200530125025.6)。2017 年 6 月 28 日,专利权人黄延平针对化妆品的长方形红色外包装盒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 201730275000.7)。2017 年 12 月 22 日,专利权人深圳市美姿妍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化妆品包装盒(柏氏细胞水磁场黄金养肤霜) 的长方形红色外包装盒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 201730275000.7)。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必须使用在先,而在原告口 红产品上市之前他人早已使用了前述长方形红色外包装盒,且与 原告口红的外包装盒相同,均是采用红色的长方形外包装纸盒, 故原告口红的外包装盒属于行业的通用设计,并不具有显著性, 相关公众并不能通过该外包装盒来识别商品的来源。
其次,红色胶囊形的口红管设计也是行业的通用设计。在原 告口红产品上市之前,就已有案外人针对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口 红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且原告在口红管上的“唇形”设计 也并不具备识别性, 专利权人 PAT MCGRATH COSMETICS LLC,于 2017 年 08 月 04 日早已对此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且相关口红产品在国内也有销售。故原告口红的口红管设计属于 行业的通用设计,并不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并不能通过该外包 装盒来识别商品的来源。
最后,原告口红外包装盒与口红管上装潢采用了红色,是口红产品的通用设计;且其在口红管处的唇形设计也涉嫌抄袭美国PAT MCGRATH COSMETICS LLC.生产销售的“PAT McGRATHLABS 黑管柔雾哑光口红 flesh3”口红产品的设计,原告口红整体颜色和结构布局与他人在先的设计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相 同,原告仅进行平面化及比例的调整,属于一般消费者熟知的设 计手法。因此,原告口红包装装潢的设计特征并不具有识别性、 独特性、新颖性和显著性,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 原告口红管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公有领域的包装、装潢并不侵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第 49196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针对原告“红色胶囊形口红管”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 201830096664.1)决定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原告所述的该专利不同点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该 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专利权被宣告无 效后,应视为自始不存在,进入公有领域,所有人均可以使用。三、被告尊华公司、蝶姿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购买者识别原告口红产品来源的主要判断点在于产品上的“卡姿兰(carslan)”商标,并非原告所谓的产品包装装潢。被告 尊 华 公 司 所 销 售 的 口 红 产 品 使 用 的 是 “ 卡 莉 欧(CASLEOUS)”商标,是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作为大众购买者在选购口红产品时,一般会先看“品牌”也就是商标,因此,已经显著标注商标的被告尊华公司销售的口红产品 不会造成购买者的混淆误认。被告尊华公司销售的口红产品外包装盒的颜色(橘红)与原 告产品外包装盒的颜色(鲜红、金色)有显著区别。除此之外, 被告尊华公司所销售的口红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文字信息、文字 颜色(黑色)、相关文字的排版(横向)、比例、布局等均与原告 的口红产品外包装具有显著区别,购买者可以直观的识别两款商 品的不同来源,不会造成购买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无论从产品的实物还是从产品的销售页面都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品牌是“卡莉欧(CASLEOUS)”,相关的购买者很容易根据“卡莉欧(CASLEOUS)”商标分辨出该产品的来源;而且被告的口红产品从整体布局、结构特征也能与原告的 口红产品进行显著区分,因此,被告尊华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尊华公司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且相关案涉产品早 已被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并未再在市场上流通, 对原告并未造成经济损失。
1. 被告尊华公司使用的是公有领域的设计,并不侵犯原告的权益,且被告尊华公司销售的口红产品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 为,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维权支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2. 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后,被告尊华公司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下架了案涉口红产品的全部销售链 接,及时制止了可能产生影响。现原告又故意提起本案诉讼,主 张高达 50 万元的巨额赔偿,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3.2022 年 6 月 21 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穗云市监告字[2022]275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查明被告尊华公司仅生产了 10500 支口红,被告尊华公司实际销售 1968 支,售价为 6.14 元,销售金额 12080 元,库存 8532 支已被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故无论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是从该《行政处罚告知书》都可以证实被告尊华公司的实际销售数量极少且并未获益,对原告未造成损失。
五、被告于萌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商标侵权纠纷。涉案口红产品使用的商标“卡莉欧(CASLEOUS)”是被告于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今合法稳定有效,于萌授权被告在涉案口红产品中使用 该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此外,原告的证据并不能直接 证明于萌参与并实施了侵犯原告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于萌与本 案纠纷无关,于萌也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 任。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求。
被告蝶姿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证。被告蝶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所涉权益情况
原告明确本案主张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及卡姿兰水吻唇膏, 统称为卡姿兰小红唇(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及装潢,两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具体表现为:胶囊式管身,管身颜色为红色。最外围一圈突出的红色横条划分管身的正面与背面。在外管接口开盖处有嘴唇形状的小银金片及银金 色环带状装饰。小银金片中间有采用浮雕设计的“ ” 标识。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详见附图。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网站上显示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卡姿兰 水吻唇膏的备案状态正常,备案人为原告。
原 告 提交了上述两款商品,商品外包装盒显示“ ”标识,并标有“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生产者名称:广州卡迪莲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庭后, 原告提交了经过证明手续的证明书及说明等材料。上述材料载明 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确认在包括原告生产的卡姿兰胶原 美芯唇膏、卡姿兰水吻唇膏等商品外包装上标注 “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其性质为将企业名称授权给生产方原告使用,不存在其他授权信息。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确 认原告为卡姿兰系列商品的生产方。
广 州 卡 姿 兰 企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第 1970522 号“ ”、第 1656240 号“ ”、第 4264171 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复印件显示,2017 年 5 月 6 日, 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卡迪莲化妆品有限公司使 用“卡姿兰 carslan”系列商标,被授权方有权在全球范围内独家生产“卡姿兰 carslan”品牌产品,并对“卡姿兰 carslan”品牌产品进行销售及宣传推广。授权证明有效期自 2017 年 5 月 6日至 2027 年 5 月 5 日。在授权期限内,被授权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转授权给第三方,但转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被授权方的剩余 授权期限。原告于 2019 年 11 月 1 日将企业名称由“广州卡迪莲化妆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模具制作合同》复印件及产品规格书复印件显 示,原告委托案外人制作“金致胶原美芯唇膏三代”商品,图片 显示其包装、装潢与涉案商品的视觉上无差别。
二、原告主张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情况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分别从以 下两方面进行举证:
(一)“卡姿兰”品牌的知名度情况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 794 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 1656240 号“ ”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 照片打印件及合同、授权书显示,2008 年至 2019 年间, “卡姿兰”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2016 年至 2020 年间,通过聘请多位艺人代言“卡姿兰”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二)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情况
1. 经时间戳认证的网页截图显示,卡姿兰品牌的微信账号有多篇宣传、推广卡姿兰品牌口红商品的推文,时间集中于 2018年。其中微信公众账号于 2018 年 8 月 20 日发布推文“卡姿兰携手乐华七子 NEXT,小红唇重磅来袭”;2019 年 3 月 2 日发布推文“有芯任性造这就是女子力”。原告当庭确认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于 2018 年 8 月 20 日上市,卡姿兰水吻唇膏于 2019 年 3 月 2日上市。上述推文中有涉案商品图片。
2. 合同及宣传海报显示,2018 年、2019 年,原告聘请艺人为卡姿兰品牌口红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其中的海报有展示原告 主张权利的商品。
3. 网页截图打印件,卡姿兰的抖音账号关于涉案商品的推广活动,其中有大量涉案商品的图片。
4. 经时间戳认证的网页截图显示, C2CC、搜狐网在 2018 年、2021 年均有宣传、推广涉案商品的网文,宣传文章中有涉案商品的图片。亦有网络主播推广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及水吻唇膏商品。
5. 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获得 2018 时尚 COSMO 美容大奖,卡姿兰水吻唇膏获得 2019 芭莎国际美妆大奖-年度最佳唇膏(水润)。
6. 芜湖华穗贸易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卡姿兰水吻唇膏主要通过旗舰店、唯品会、线下等渠道销售,于 2019年2月27 日开始销售,截止 2020 年 4 月 30 日,该商品累计销售 821176 支,合计未税销售收入48073108.12 元。卡姿兰小红唇胶原美芯唇膏,主要通过旗舰店、唯品会、线下等渠道销售,于2018 年 8 月 28 日开始销售,截止 2020 年 4 月 30 日,该商品累计销售 1485985 支,合计未税销售收入 64993638.37 元。
7.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穗云监处字〔2020〕25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外人生产、销售的口红与原告生产的“卡姿兰小红唇”口红相类似,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或 认为与原告生产的“卡姿兰小红唇”口红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擅 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例入选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的2020 年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三、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的侵权情况
1.(2021)粤广南粤第 25729 号公证书(以下简称 25729 号公证书)显示:2021 年 12 月 1 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尊华公司开设“尊华护肤”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两支名为“卡莉欧口红 七夕礼物…”的商品,单价为 48 元,实际支付 96 元,形成运单号为 432233253857186 的韵达快递物流信息。购买该商品时的网页显示成功交易 0 件,累计评价 0 条。2021 年 12 月 2 日原告代理人收到的包裹上的运单号与网页的一致。
当庭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密封完好,无拆封痕迹。内有两支“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该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以下信息:委托方为被告尊华公司,被委托方为被告蝶姿公司, 生产日期为 2020 年 8 月 20 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80071,显著位置印有“CASLEOUS”“卡莉欧”标识。商品包装、装潢如附图所示。
另在被告尊华公司在 1688 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亦有销售名为“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滋润上色…”的商品,价格为24 元,30 天内 0 支成交,4 条评价。商品图片显示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 25729 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视觉上无差别。
2. 网页截图打印件及照片打印件,显示拼多多平台上的“菲菲妞美妆店”内一“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卡莉欧口红唇膏”商 品 的 订 单 情 况 : 实 际 支 付 54 元 , 形 成 运 单 号 为432234051960480 的韵达快递物流信息。该商品网页显示已拼单1 件。原告当庭出示运单号与上述网页显示一致的包裹。包裹有破损痕迹,封口的塑封胶无拆封痕迹。拆开该包裹,内有一支“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 该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以下信息:委托方为被告尊华公司,被委托方为被告蝶姿公司,生产日 期为 2021 年 10 月 25 日,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80071,显著位置印有“CASLEOUS”“卡莉欧”标识。被告尊华公司不确认该商品为其生产销售。
3. 原告于 2021 年 12 月 2 日曾在被告尊华公司的线下店铺购得包装、装潢与 25729 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视觉上无差别的臻挚密语口红商品 2 支,共支付 20 元。手机支付界面显示收款方为“广州尊华化妆品厂余萌”并显示有一手机号码。被告确认 该收款账号为被告于萌个人账号,手机号码为被告于萌所有。购得的商品名称为“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 该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以下信息:委托方为被告尊华公司,被委托方为被告蝶姿 公司,生产日期为 2020 年 8 月 20 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 20180071,显著位置印有“CASLEOUS”“卡莉欧”标识。
4.2021 年 12 月 30 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尊华公司的 340 支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2 年 7 月 25 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云市监处字〔2022〕439 号及穗云市监处罚〔2022〕59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 年 6 月 3 日,被告尊华公司与蝶姿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2020 年 7 月 9 日,被告尊华公司与蝶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计划生产“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10000 支。2020 年 7 月 24 日,被告蝶姿公司实际生产“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9763 支。2020 年 8 月 10 日,被告尊华公司与蝶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计划生产“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237 支。2020 年 8 月 20 日,被告蝶姿公司实际生产“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237 支。2021 年 8 月 20 日,被告尊华公司与蝶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计划生产“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500 支。2021 年 9 月 7 日,被告蝶姿公司实际生产“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500 支。至被该局立案查获时止,被告蝶姿公司受被告尊华公司委托共生产“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10500 支并交付给被告尊华公司。生产成本单价为每支 1.5 元,货值共计 15750 元,没有留样。被告尊华公司向案外人销售了 1968 支,销售平均价格为每支 6.14 元,销售金额为12080 元,召回 0 支,库存共计 8532 支,库存货值 51390 元。“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卡姿兰小红唇”口红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与原告生 产的“卡姿兰小红唇”口红存在特定联系。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 督管理局认定两被告均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 装、装潢,没收尊华公司库存的“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膏” 8532 支,并责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
6. 原告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卡莉欧臻挚密语诱色唇 膏;主张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尊华公司确认:其在淘宝开设的店铺及线下店铺销售了被诉 侵权商品;其在 1668 平台开设的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商品,但并未销售;其委托了蝶姿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于萌否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7. 第 43190612 号“CASLEOU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 3 类的口红等商品上,申请人为被告于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 年 8 月 28 日至 2030 年 8 月 27 日。第 45046909 号“卡莉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 3 类的口红等商品上,申请人为被告于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 2020 年 12 月 7 日至 2030 年 12 月 6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 20180071 的所有人为蝶姿公司。
8. 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金额适用法定赔偿,其中主张合理费用 51650 元,包括公证费 1500 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 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备注有 25729 号公证书号,金额为1500 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 100000 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代理合同。
四、基于被告抗辩查明的事实
1. 被告尊华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200 万元,成立日期为 2015 年 11 月 10 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等。其股东之一为被告于萌。
2. 被告蝶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 万元,成立时间为 2017 年 11 月 17 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3. 经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显示天猫平台的卡姿兰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于 2018 年 2 月 7 日由广州曼以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华穗贸易有限公司。
4. 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卡姿兰水吻唇膏的多个色号于 2020年 5 月 11 日注销。备案人为原告。
5. 网页截图打印件及外观设计专利,该证据显示在原告涉案商品上市前,口红外管已存在嘴唇设计及子弹头设计。
6. 原告申请的 201830096664.1 外观设计专利,即为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21 年 4 月 7 日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主张权利;二、各被告的被诉侵权行 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若构成,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 式及赔偿金额的认定。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及原告为涉案 商品的生产者并对商品推广、销售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 商品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及卡姿兰水吻唇膏包装、装潢的权利 人,能够提起本案诉讼。
商品的市场经营过程中存在多个主体的情形符合常理。根据 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复印件显示,其经授权可在全球范围内 独家生产“卡姿兰 carslan”品牌产品,并对“卡姿兰 carslan” 品牌产品进行销售及宣传推广。在授权期限内,原告有权根据经 营需要转授权给第三方。即便不采纳该《授权证明》复印件,就 目前在案证据而言,天猫平台的卡姿兰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并非 原告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告系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权利人的认 定。故本院对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各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认定
被告尊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 被告尊华公司亦确认有销售上述商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 下,本院认定被告尊华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委托方为被告尊华公司,被委托 方为蝶姿公司,被告尊华公司确认其委托被告蝶姿公司生产了被 诉侵权商品,结合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尊华公司委托蝶姿公司生产 了被诉侵权商品。无证据证明被告蝶姿公司实施了参与销售被诉 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仅认定被告蝶姿公司与被告尊华公司共 同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
至于被告于萌, 其系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CASLEOUS”“卡莉欧”商标的注册人;系被告尊华公司的股东;系被告尊华公司线下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收款账号所有 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于萌主观上对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 及销售系应当知晓的,客观上其直接参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 故本院认定被告于萌与被告尊华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二)原告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 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 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 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 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 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 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了两款商品的包装、装潢,但其包装、 装潢基本一致,均为红色的胶囊管体;管身外围有突出的红色外 框围绕,以划分管体的正、背面;顶盖和底座的接口处为金银色 的嘴唇及环带,嘴唇上有“ ”标识。上述包装、装潢具有特征显著的视觉效果,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尊华公司、于萌辩称唇形元素先于原告涉案商品在口 红、唇膏产品中使用;子弹形状的商品包装元素亦为公有领域设 计;并以涉案商品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无效,相关包装、装 潢已进入到共有领域为由,辩称原告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应 具有显著性。本院认为,被告尊华公司、于萌提交的在先使用唇 形、子弹头元素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涉案商品的包装、装 潢中的唇形及胶囊元素并不相似。另,即便唇形等元素为共有领 域元素,原告的包装、装潢中使用了该元素,并不必然否定原告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以唇形元素为例,在商品上具有该元素时仍具有一定的表达空间,如与其他元素的排列组合、位置布 局,平面或立体设置等,不同的表现方式所体现处的视觉效果亦 不相同。只要通过设计使商品包装、装潢整体形成有明显区别其 他商品即可。而即便原告就涉案商品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 无效,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包装装潢所保护的权益并不相同,故 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对包装装潢权利的否定。 故本院对被告尊华公司、于萌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举证,“卡姿兰”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的知名度一定程度上辐射至该品牌下的涉案商品。具有原告主 张权利的包装、装潢的商品自 2018 年 8 月 20 日上市以来,原告通过代言推广、官方媒体平台推广、线上线下品牌活动等渠道、 方式对涉案商品进行持续宣传、推广,受众及影响较为广泛。结 合原告举证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及保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 权利的涉案商品的内包装、装潢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 装、装潢”。
被告尊华公司、于萌辩称原告的“卡姿兰水吻唇膏”已于2020 年 5 月注销,不能形成“一定影响”。经本院核实,“卡姿兰水吻唇膏”“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目前备案情况正常,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与各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其实际经营活动,可认定被告尊华公司、蝶姿公司与原告均为化妆品的经营主体,为同行业竞争 者。
(四)关于各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混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 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 等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 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 响的标识相混淆。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的内包装、装潢的共同特征为:红色胶囊管体;管身外围有突出的红色外框围绕,以划分 管体的正、背面;顶盖和底座的接口处为金银色的嘴唇及环带。 仅嘴唇上的标识不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将 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品或认为与原告存在 特定的联系,构成混淆。
(五)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尊华公司、蝶姿公司开始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晚于原告涉案商品的面市时间。被告尊华公司、蝶姿公司与原告同为广州市白云区的同业竞争者,对于原告在相同商品上在先使用 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商品的内包装、装潢应当知晓,但该两被告 却未予以避让,反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品包装、 装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包装、装潢,主观上难为善意,客观上 构成了混淆,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 相近似的标识并赔偿损失。基于原告取证的时间及取证到的被诉 侵权标识的生产日期均在广州市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尊华 公司、蝶姿公司检查日期之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告尊华公 司、蝶姿公司在被行政处罚之后,仍在实施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 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按 照各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尊华公司、于萌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蝶姿公司在其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范围内 与被告尊华公司、于萌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具体包括以下事实:1.被告尊华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较小。2.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尊华公司、蝶姿公司做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两被告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或销 售情况。3.被告尊华公司、蝶姿公司与原告为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使用了与原告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基 本相同的标识,主观侵权故意明显。4.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费发票及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 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 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综上, 本院认定被告尊华公司、于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8 万元,被告蝶姿公司在 5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蝶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萌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8 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广州蝶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在 5万元范围内与被告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萌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8800 元,由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7392 元,被告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萌负担1408 元,被告广州蝶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在 880 元范围内与被告广州尊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萌共同承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 告预交,原告同意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 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审判员 简晓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林芊羽
书记员 潘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