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丸美诉刘秀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知识产权律师咨询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鄂 2825 知民初 223 号
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伴河路 92 号 2 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3492646XH。
法定代表人:孙怀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秀芳,女,汉族,1953 年 10 月 2 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南 路 25 号 9 室,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53100200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男,土家族,1979 年 1 月 4 日出生,群众,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南路 25 号 9 室,公民身份号码 422827197901040030,系刘秀芳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秀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1 月 24 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12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被告刘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 1564318 号“MARUBI 丸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宣传其是原告代理商,停止以刮码等破坏产品包装上二维码的方式销售“MARUBI 丸美”商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 10 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著名的化妆品企业,中国 A 股上市公司,以卓越的眼部护理产品著称化妆品界。原告旗下“MARUBI 丸美”品牌产品长期位居中国眼霜销量第一,被誉为“眼部护理专家”。原告最早于 2014 年取得第 3 类第 1564318 号“MARUBI丸美”商标,该商标于 2014 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以及原告持续的宣传推广和使用下“MARUBI 丸美”商标及其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022 年下半年,原告在淘宝平台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丸美名正商行”在大量销售标注“MARUBI 丸美”商标的产品,产品的包装装潢也与原告相关产品相同,其中有多款产品往销售链接标题表述“正品”,在销售页面表述“本店为丸美专卖店”或“因丸美产品有区域保护,所以产品刮码销售”、“厂家不允许网上跨区域低价出售 发货前需把区域代码刮掉”等内容。事实上,被告并非原告的授权经销商。为保全证据,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在“丸美名正商行”购得一款“美容院正品丸美蓝珊瑚蓝金水养洁面乳 120g 深层清洁卸妆保湿洗面奶”商品,通过所购得的商品实物验证,该产品标注有“MARUBI 丸美”商标, 产品的包装装潢也与原告相关产品相同,外包装盒上的二维码被刮坏,无法扫码使用,无法确认是否正品。经査询,“丸美名正商行”的经营者为被告刘秀芳。
原告认为,“MARUBI 丸美”商标为驰名商标,丸美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并非原告的授权经销商, 其在淘宝店铺名称中突出原告有—定影响的“丸美”商标,并在部分商品销售页面表述“本店为丸美专卖店”,其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与原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增加点击量、浏览量的主观故意,侵权恶意明显。
原告在相关产品的包装上设计有二维码,扫描后可以查询产品的生产批次、生产日期、代理商、质检报告等信息,其中质检报告可以査询产品编码、名称、订单号、生产数量、产品批号、入库日期、限用日期以及详细的检验日期、项目和结果等信息。因此,通过溯源码和积分码可以实现产品跟踪、真伪验证、品质保证、售后登记等多种功能,既能帮助消费者辨别真伪,又能提高产品售后服务的效能,从而提升产品品质和品牌信誉。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一种商品,使用“MARUBI 丸美”商标和相同的包装装潢,但因为二维码被刮坏, 无法扫码使用,己经完全无法确定真伪,无法确认其是否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 1564318 号“MARUBI 丸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销售页面表述“本店为丸美专卖店”、“因丸美产品有区域保护,所以产品刮码销售”、“厂家不允许网上跨区低价销售 发货前需把区域代码刮掉”等内容,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经过原告授权的代理商,误认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原告的产品,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损害了消费者和品牌方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以刮码等破坏产品包装上二维码的方式销售产品,严重破坏了原告利用溯源码、积分码进行产品溯源管理。真伪验证、销售渠道管理、售后服务等市场营销管理措施,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消费者因无法通过扫描二维码进行真伪验证、了解产品生产批次、生产日期、质检报告等信息,进而无法了解保质期和接受售后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消费者降低对原告和“MARUBI 丸美”产品的整体信誉和品质保证的信赖。
因此,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秀芳辩称:因为以前自己家里开实体店铺,后来疫情实体店铺关闭,家里有点尾货,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就想着在网上把尾货销售掉,后来就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我完全不知道怎么侵犯的,真的不知情,我的认知是在淘宝上可以开店铺和售卖就没有侵权,因为淘宝会监管,后来被起诉了才知道侵权了, 原告拍的货是网上代发的,我的经营模式是从我店铺购买,然后真正发货不是经我手发货,是从微信联系后代发的,只卖了两件, 两案分别拍了一件产品,彭杰案一件拍了 190 多,进价 160 多,刘秀芳案另外一件拍了 90 多,进价 60 多。我也没有卖多少件, 就是原告拍的两件。货物不是从我手上发出去,也不知道侵权了, 货物被刮码我也不知道情况。因为原告说商品有二维码可以扫出来,我的商品是代理商发出来的,是可以销售的,不存在侵权, 而且代理商的行为与我没有关系,要原告去找代理商,我只是销售者,公司可以查出来的,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广州丸美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了第 1564318 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 3 类:洗面奶、口红、美容用面膜、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颜值、减肥用化妆品、化妆品。2005 年 2 月 7 日该商标受让给广州佳禾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2012 年 11 月 6 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 2031 年 5月 6 日。经多年经营,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3 年 3 月 2 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3)粤广南粤第 2386 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 1500 元,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国龙 于 2023 年 2 月 17 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的商品以及进行网上物流查询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涂彩娟和赵雷的监督下,代理人梅国龙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 240 号丰兴广场 B 栋丰巢柜 1 号柜取得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单号为: 73197159232343)随后交公证员保管。返回本处后,梅国龙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及其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使用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后交梅国龙保管。
同日,公证员涂彩娟在公证员赵雷及委托代理人梅国龙的面前,通过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连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权无线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
一、展示手机主屏幕页面。二、在手机主屏幕页面点击“浏览器”图标,在所的页面进行搜索:北京时间”的相关操作,显示搜索结果页面。三、返回手机主屏幕页面,点击“淘宝”图标,在所得页面点击“同意”,在相关页面完成相关登录操作,登录进入“淘宝”首页。四、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我的淘宝”进入下一页面。五、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设置”进入下一页面。六、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账号与安全”进入下一页面。七、返回步骤四所得页面,点击“全部”进入下一页面。八、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丸美名正商行”对应的商品图片,进入下一页面。九、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查看物流”,进入下一页面。十、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详细信息”,进入下一页面。十一、返回步骤八所得页面,点击“交易快照” 一栏,进入下一页面,在所得页面点击“交易快照”,进入下一页面。 十二、返回步骤八所得页面,点击“丸美名正商行”,进入下一页面。十三、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店铺”,进入下一页面。十四、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丸美名正商行”,进入下一页面。十五、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依次点击“店铺声明” 一栏、“店铺名片” 一栏,依次进入相应页面。十六、返回步骤十三所得页面,点击“宝贝分类”,进入下一页面。十七、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丸美专业线”对应的“>”,进入下一页面。十八、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分别点击相关商品图片,依次进入相应页面。十九、结束操作。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公证员对相关页面依次进行截屏,并将取得的截屏图片导出打印。
根据以上事实,兹证明:
一、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是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及物品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二、公证书所附的截屏图片是在公证处,在上述过程中取得, 截屏图片内容与相应页面当时在手机屏幕显示的实际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附件照片显示,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支付了 95 元,浏览淘宝网店铺“丸美名正商行”,其所经销商品包含有“丸美”系列商品,商品名称包含“院线正品丸美”、“丸美”等字样。在商品网页介绍中,多款产品宝贝详情中写明“本店为完美专卖店,因丸美产品有区域保护,所以产品刮码销售”、“厂家不允许网上跨区域低价销售 发货前需把区域代码刮掉”等内容。
庭审中, 扫描原告所提供“ 丸美蓝珊瑚矿物水养精华露120ml”和“丸美蓝珊瑚矿物水养密集护理原液 40ml”商品包装上的二维码可以查询产品的产品名称、生产批次、生产日期、代理商、质检报告、客服电话等信息,其中质检报告可以查询产品编码、名称、订单号、生产数量、产品批号、入库日期、限用日期以及详细的检验日期、项目和结果等信息。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为紫蓝色包装的“丸美蓝珊瑚蓝金水养洁面乳 120g” 一瓶,案涉商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显示被刮掉,无法通过手机扫描出任何信息,原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非原告公司产品。
另查明,淘宝店铺“丸美名正商行”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刘秀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第 1564318 号“MARUBI 丸美”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及查询信息、证监会文件、上交所报道、2011、2014、2017、2020 年高新技术企业证书、“MARUBI 丸美”驰名商标 2014 年认定证明、“MARUBI 丸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丸美股份 2022 年年度报告(节选)、原告产品实物、二维码及扫描结果、(2023) 粤广南粤第 2386 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 1500 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页面截图 95 元,原告提交的维权服务委托协议、维权服务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用户信息截图、订单详情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第1564318 号“ ”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公证购买的“丸美蓝珊瑚蓝金水养洁面乳 120g”上能够进行真伪区分的防伪码已被刮除,在被告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Marubi 丸美”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刘秀芳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刘秀芳并非案涉产品的代理商,也并未得到原告授权开设淘宝店铺,但其店铺名称为“丸美名正商行”,商品名称包含“院线正品丸美”、“丸美”等字样,宝贝详情作出了“本店为完美专卖店,因丸美产品有区域保护,所以产品刮码销售”等描述,这种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刘秀芳与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授权代理关系,或是其授权开设的淘宝官方旗舰店,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其刮码和与客观事实的描述对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今后的商业活动产生影响,致使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刘秀芳上述行为属于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虚假宣传、赔偿损失以及支付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刘秀芳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侵权损失及维权费用,故本院从优化营商环境出发,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水平,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 9595 元。对原告诉请的超过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 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秀芳辩称商品是代理商发出来的,是可以销售的,不存在侵权,而且代理商的行为与其没有关系,要原告去找代理商,其只是销售者。本院认为,被告所售产品刮除了防伪二维码,无法提供具体经销商信息,原告亦未授权被告线上销售,被告的行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许可渠道,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标识,给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其他伤害,亦属于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 1564318 号“MARUBI 丸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秀芳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宣传其是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停止以刮码等破坏产品包装上二维码的方式销售“MARUBI 丸美”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 9595 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00 元,减半收取 1150 元,由原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000 元,由被告刘秀芳负担 150 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向原告迳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1000 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
(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宸烨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微